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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中国建设**绍兴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为与被告周**、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越城区人民法院于同日受理后报请绍兴**民法院指定管辖,绍兴**民法院依法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沈**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起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周**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周**提供个人助业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20万元,有效期为2015年7月23日止;被告周**如需支用借款额度,需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单,原告审核同意后按约向其提供贷款,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在借款合同及借款支用单作了详细约定,借款合同二十七条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在内的所有费用由被告周**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周**的申请,于2014年7月23日分三次共向周**共提供助业贷款120万元,该贷款约定借期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年利率6%)上浮26%、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法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被告沈**与周**系夫妻,2013年7月18日,沈**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周**的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另被告沈**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将其名下的座落于书香锦苑2幢410室的房地产为被告周**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个人助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188.4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贷款已到期,被告周**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沈**也未履行共同清偿责任。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周**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其中至2014年8月6日的利息为12503.27元);2、判令被告周**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9800元;3、判令被告沈**对被告周**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原告就上述第1、2项债权对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2139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即被告沈**名下的位于书香锦苑2幢410室的房地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88.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两被告出具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欲证明两被告承诺日后若发生诉讼则以绍兴市书香锦苑2幢410室作为送达地址;

二、个人助业贷款合同一份、借款支用单三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三份,欲证明原告与周**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周**发放贷款120万元以及双方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率计算的约定情况;

三、共同还款承诺书及结婚证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及被告沈**承诺与周**共同还本付息的事实;

四、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沈**将其位于书香锦苑2幢410室房地产为被告周**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188.4万元抵押担保的事实;

五、利息清单、金融机构人民币基准利率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拖欠利息的事实;

六、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1980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中结婚证及房产证、土地证因为由被告持有,原告在向被告发放贷款过程中取得原件复印件,可以不提供原件而确认与原件内容一致,其余证据均系原件,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原告所欲待证之事实具有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3日,被告周**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052300-9430-20130026404号《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周**提供循环支用的个人助业借款,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2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周**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需向原告提交《中**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后按约定发放借款;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支用方式、支付方式、还款方法等按该合同及《借款支用单》约定内容确定;借款支付方式为银行受托支付即原告将借款资金直接划入《借款支用单》中周**指定的账户;还款方式采用委托扣款方式即原告从约定的委托扣款账户(周**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周**最迟应在每期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柜面营业终了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委托扣款账户内;如周**未能在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柜面营业终了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委托扣款账户造成借款本息拖欠的,原告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对于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周**承担;如违约发生诉讼的,即按合同中确认的地址送达,无人签收或拒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向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借款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23日周*元分三次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50万元、50万元、20万元共计120万元,并指定将借款划入绍兴给**限公司账户,借期12个月,即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年利率6%)上浮2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支用单确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法采用按月付息任意还本法,每月23日为还款日。同日,原告依约划入被告指定的收款人绍兴给**限公司账户共120万元即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

被告沈**与周*元系夫妻,2013年7月18日,被告沈**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周*元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沈**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以其名下的座落于书香锦苑2幢410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绍房权证绍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绍市国用(2010)第9564号)]为被告周**基于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支用单》形成的借款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188.4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和罚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沈**向绍**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2139号),办理抵押登记时,提交给绍**地产管理处备案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中载明:被担保主债权数额120万元,担保金额188.4万元,设定抵押之房地产担保范围为抵押贷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有关税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用)。截至2014年8月6日,被告周**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12503.27元(含借期内利息、罚息、复*)。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已向浙**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9800元。

贷款逾期后,被告周*元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沈**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借款支用单》合法有效,被告周**取得贷款后应依约按期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沈**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周**尚应按约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9800元;原告与被告沈**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对沈**名下的抵押物书香锦苑2幢410室的房地产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关于抵押担保范围,抵押物他项权利证书载*的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120万元,但前述《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184.4万元,且原告与被告沈**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时向绍兴**管理处提交的据以登记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附抵押物清单)载*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20万元,担保金额为184.4万元,该主债权数额仅为本金,登记效力应及于合理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前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原告要求依前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金额184.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沈**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沈**应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至2014年8月6日的利息为12503.27元,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周**应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2139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84.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91元,减半收取794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45.5元由被告周**、沈**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891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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