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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嵊**金庭支行与竺**、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嵊**金庭支行(以下简称金庭支行)与被告竺**、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俞**独任审判。后于2014年6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庭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吕方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庭支行起诉称,竺**以购秧苗、化肥等所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与竺**、竺**签订8931120130000672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由竺**为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复息。同日,原告向竺**发放贷款20万元。但至今被告仅支付至2013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二、依法判令被告竺**对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连带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竺**、竺**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以证明竺**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并拟提供竺**作为保证人的事实。

证据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保证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

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16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万元的事实。

本院已依法向被告竺**、竺**送达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但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竺银*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借款人竺银*、保证人竺**签订合同号为8931120130000672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复息。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竺银*发放贷款20万元。竺银*支付贷款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止。至今,借款人竺银*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息、罚息,保证人竺**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竺**、保证人竺**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借款人竺**发放贷款,被告竺**理应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保证人竺**亦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竺**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止,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按约支付,被告竺**亦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竺**返还浙江嵊**金庭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合同号为8931120130000672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竺**对竺**上述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竺**、竺**负担,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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