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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嵊州支行与宋**、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为与被告宋**、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人民陪审员王**、金**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与被告宋**签订了编号为575084006954号《个人授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宋**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5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同日,为担保上述协议项下的债务,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575084006954号《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斯国*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书》,向原告承诺为被告宋**就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宋**签订编号为575084006954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宋**发放贷款4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是被告宋**连续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3日为78194.36元,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收,利**);2、判令被告宋**立即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3600元;3、判准原告就被告宋**上述第1、2项债务对编号为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3576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准原告就被告宋**上述第1、2项债务对编号为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3576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斯国*对被告宋**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5项系要求被告斯国芬对被告宋**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相关利息、罚息、复息等的计算方式为: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以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罚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复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宋**、斯**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宋**签订协议,原告同意向被告宋**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5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4日止的事实。

证据2、共同还款声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斯国芬向原告承诺自愿为被告宋**就上述协议上的所有责任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3、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二份,证明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证据4、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7月24日根据上述个人授信协议原告与被告宋**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宋**向原告发放贷款450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年利率为7.2%。

证据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宋**发放了450万元的贷款。

证据6、客户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3月23日止被告宋**共计欠原告本金450万元,利息78194.36元,另外,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宋**已经连续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

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为73600元整。

被告宋**、斯**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宋**、斯**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相关合同、协议签章完整,利息清单内容连续、完整,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宋**签订了编号为575084006954号《个人授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宋**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5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同日,为担保上述协议项下的债务,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575084006954号《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以位于嵊州市艇湖花苑1幢2号、嵊州市官河南路69号卧龙山水绿都文澜苑11幢一单元401室及Q10、Q25号车库等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费用。同日,被告斯国芬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书》,向原告承诺为被告宋**就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宋**签订编号为575084006954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宋**发放贷款4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1日扣收贷款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是被告宋**连续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对贷款本金亦未归还。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73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声明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借款给被告宋**后,被告宋**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宋**对贷款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止,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付,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归还本息外,还应按约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的罚息和按罚息利率计收的复息。被告宋**连续三个月未按月支付利息,原告确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提前到期后,原告即可计收罚息,故罚息起算日应自合同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斯国*签订《共同还款声明书》应对被告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以自有房地产为上述债务做抵押,并办理的抵押登记,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有权就上述房地产以折价或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宋**、斯**共同返还招商**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的罚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所欠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的复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736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招商银行**嵊州支行对宋**的上述债权可就宋**、斯**所有的登记在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35768号、20135769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房地产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在担保物变现所得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招商**兴嵊州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0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款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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