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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嵊**崇仁支行与周**、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嵊**崇仁支行(以下简称崇仁支行)与被告周**、徐**、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徐**、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崇仁支行起诉称:周**因发展厨房电器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合同号嵊**(2011)循环保字第8931120110004679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4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月利率8.641610‰。按季付息,每月末月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还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徐**、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周**发放贷款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于2013年3月29日归还本金1万元,并支付了2013年3月21日前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罚息、复息(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以本金4万元、2013年3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以本金3万元按月利率12.962415‰计算罚息,2013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962415‰计算复息);2、依法判令被告徐**、徐**对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徐**、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周*勇于2011年3月18日以发展厨房电器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万元,拟提供徐**、徐**为担保人的事实。

证据2、合同号为嵊合银崇仁(2011)循保借字第8931120110004679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借款合同,借款4万元,周**为借款人,徐**、徐**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8.64161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等),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

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1年3月23日将4万元款项打入周**账户,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10日止,月利率为8.641610‰的事实。

证据4、收贷收息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勇于2013年3月29日归还1万元贷款,尚余借款本金3万元的事实。

证据5、客户贷款欠息查询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勇付清了2013年3月20日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周**、徐**、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因发展厨房电器所需向原告崇仁支行申请贷款。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嵊合银崇仁(2011)循环保字第8931120110004679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4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月利率8.641610‰。按季付息,每月末月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还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徐**、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依约向周**发放贷款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于2013年3月29日归还本金1万元,并支付了2013年3月21日前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支行与被告周**、徐**、徐**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周**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理应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并承担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即月利率12.962415‰计收罚息、复息。保证人徐**、徐**与原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在保证范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返还浙江嵊**崇仁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罚息、复息(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以本金4万元、2013年3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以本金3万元按月利率12.962415‰计算罚息,2013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对所欠罚息按月利率12.962415‰计算复息);

二、徐**、徐**对周**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徐**、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周**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周**负担,款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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