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嵊**鹿山支行与浙江嵊**限公司、嵊州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与被告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嵊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司)、嵊州市天章丝绸织造整理厂(以下简称天章丝绸厂)、屠**、张**、张**、周*、马祥方、丁**、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人民陪审员王**、金**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天章丝绸厂、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司、神**司、屠**、张**、张**、周*、马祥方、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支行起诉称:被告鑫**司因购羊绒纱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与鑫**司、神**司、天**绸厂签订了8931120120014023《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本合同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均由借款人承担,保证担保范围包含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上述贷款被告神**司、天**绸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屠**、张**、张**、马祥方、周*、丁**、赵**出具保证函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鑫**司发放贷款40万元。至今,被告只支付了至2013年1月20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均未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鑫**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万元;2、第二被告至第十被告对被告鑫**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十被告连带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章丝绸厂、赵**答辩称:1、当初盖章、签名时的合同是空白合同;2、所作的担保是转贷担保而不是借款担保,屠淇昌称其并未完成转贷,那么担保就不成立,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原告应当提供发放贷款和将贷款转入借款人所称的原料公司的依据。

被告鑫**司、神**司、屠**、张**、张**、周*、马祥方、丁**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鑫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40万元,该贷款由被**公司、天章丝绸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一系列内容。

证据2、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神**司全部股东同意为被告鑫源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10月15日向借款人被告鑫**司发放贷款40万元的事实。

证据4、保证函四份,证明被告屠**、张**、张**、马祥方、周*、丁**、赵**都同意为该笔4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代理费发票、特种转账传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

被告天章丝绸厂、赵**质证认为:签名盖章是事实的,但是被告屠*昌系新贷转旧贷,由于转贷没有成功,所以担保也不成立。

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鑫**司、神**司、屠**、张**、张**、周*、马祥方、丁**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天章丝绸厂与赵**经质证对签名盖章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鑫**司因购羊绒纱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与被告鑫**司、神**司、天**绸厂签订了8931120120014023《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本合同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均由借款人承担;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上述贷款被告神**司、天**绸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鑫**司发放贷款40万元。被告屠**与张**、张**与马祥方、周*与丁**、赵**于2012年10月15日各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被告屠**与张**为原告向被告鑫**司在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7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与马祥方、周*与丁**、赵**各为原告向被告鑫**司在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4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函同时约定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对上述贷款利息均只支付至2013年1月20日止,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付,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与被告鑫**司、神**司、天**绸厂签订的8931120120014023《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借款给被告鑫**司后,被告鑫**司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鑫**司对贷款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1月20日止,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付,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归还本息外,还应按约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的罚息和按罚息利率计收的复息。被告屠**与张**、张**与马祥方、周*与丁**、赵**出具保证函对被告鑫**司在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融资在一定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的贷款并未超出限额。各保证人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被告鑫**司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时,有义务在限额范围内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如未清偿,则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鑫**司追偿。被告天**绸厂、赵**抗辩认为签字时合同系空白合同,而且据被告屠**所称转贷并未完成所以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告天**绸厂的负责人赵**理应对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签名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所了解,若确系空白合同其不可能也不应该在合同上盖章、签名。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确实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两被告仅凭借款人一面之词就要求免除其担保责任于理不合。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浙江嵊**限公司返还浙江嵊**鹿山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利息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至按月利率8‰计算;罚息以借款本金40万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复息以所欠的利息、罚息为基数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万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嵊州市**有限公司、嵊州市天章丝绸织造整理厂、屠**、张**、张**、周*、丁**、马祥方、赵**对浙江嵊**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嵊州市**有限公司、嵊州市天章丝绸织造整理厂、屠**、张**、张**、周*、丁**、马祥方、赵**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嵊**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0470元,由十被告共同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