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嵊州市支行与马**、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嵊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马**、陈**、陈**、陈**、林*、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六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应黎钦到庭参加诉讼。六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起诉称:2011年11月2日,被告马**因支付需要与农业银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3020620110050655),约定:贷款金额3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9日,贷款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贷款担保人为陈**、陈**与林*、喻*;被告陈**为该贷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提供贷款30万元,并转入被告马**帐号(62×××15)。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仅归还本金70.82元,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6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未予归还,尚欠本金299929.18元及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的逾期利息2144.49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马**、陈**归还借款本金299929.1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的逾期利息2144.49元及2014年1月18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被告陈**、陈**、林*、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六位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六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2011年11月2日,借款人马**、保证人陈**及林*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

证据3、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以证明陈*飞自愿为被告马**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证据4、同意担保书1份,以证明被告陈**、陈**、林*、喻*为借款人被告马**的借款提供担保,自愿依法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

证据5、个人借款凭证1份,以证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0%,逾期利率11.70%,并将款项转入被告马**62×××15的帐号的事实。

证据6、利息计算清单1份,以证明截至2014年1月17日,尚欠原告逾期利息2144.49元。

六位被告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核认为,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马**、陈**、林*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因支付需要向原告贷款,可循环贷款额度为30万元,贷款人农业银行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内向借款人马**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款项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62×××15);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结算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即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复利;被告陈**、林*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出现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陈*飞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借款人马**与原告发生的所有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金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喻*分别作为被告陈**、林*的财产共有人出具同意担保书,表明自愿为借款人马**的上述借款作担保,财产共有权人承担与保证人陈**、林*相同的义务。

另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马**发放贷款30万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0%,逾期利率为11.70%。之后,被告马**归还借款本金70.82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6日,本金299929.18元及2013年12月27日起至今的罚息、复利未付(其中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的罚息为2144.4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马**、陈**、林*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陈*飞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陈**、陈**、林*、喻*出具的同意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后,借款人马**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马**归还贷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罚息与复利。被告陈*飞作为共同还款人,理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陈**、林*、喻*自愿为被告马**向原告农业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并约定了担保范围与担保期限,应按约履行。另外,因原告与各保证人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即39万元,故各保证人只需在该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马**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选择任何一位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马**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马**、陈**共同归还中国农**限公司嵊州市支行贷款本金299929.1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的罚息2144.49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罚息(以299929.18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70%计算)、复*(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70%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陈**、陈**、林*、喻*对上述款项在39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陈**、林*、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马**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三、驳回中国农**限公司嵊州市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马**、陈**、陈**、陈**、林*、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1元,由被告马**、陈**、陈**、陈**、林*、喻*负担(款限六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3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