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嵊**谷来支行与黄**、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嵊**谷来支行与被告黄**、魏**、何*、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方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魏**、何*、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嵊**谷来支行起诉称:被告黄**以收购茶叶所需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嵊合银谷来(2011)循保借字第8931120110009050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79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月利率为9.46494‰,被告魏**、何*、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发放贷款79000元。被告黄**在借款后仅支付了至2011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均未支付。被告魏**、何*、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黄**立即归还借款79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扣除已付利息48.34元);2、被告魏**、何*、李**对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魏**、何*、李**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款申请书、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于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及拟提供魏**、何*、李**为该贷款担保的事实;

证据2、嵊合银谷来(2011)循保借字第8931120110009050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了上述编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各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79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上述贷款本息由魏**、何*、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照保证借款合同于2011年5月31日向被告黄**发放贷款79000元并确定月利率为9.464940‰的事实;

证据4、客户贷款信息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黄**借款后付清了至2011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之后的利息除支付了48.34元外其余均未支付。

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向黄**、魏**、何*、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通知书、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上述四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同时亦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与原告的陈述相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黄**因收购茶叶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次日,原告与被告黄**、魏**、何*、李**签订了嵊合银谷来(2011)循保借字第8931120110009050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79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被告黄**为该借款的借款人,被告魏**、何*、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发放贷款79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9.46494‰。被告黄**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支付至2011年9月20日,之后利息除支付了48.34元外均未支付。被告魏**、何*、李**亦未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魏**、何*、李**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黄**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然被告黄**仅支付至2011年9月20日的利息,次日起的利息支付了48.34元外均未支付,借款本金至今亦未归还,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魏**、何*、李**亦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三被告的行为也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黄**返还浙江**作银行谷来支行借款本金79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照嵊合银谷来(2011)循保借字第8931120110009050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扣除已付利息48.3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魏**、何*、李**对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魏**、何*、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5元,由被告黄**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1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