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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嵊**鹿山支行与周**、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嵊**鹿山支行(以下简称鹿山支行)与被告周**、史**、袁**、竺中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颖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史**、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竺中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鹿山支行起诉称:被告周**因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与周**、史*、袁*、竺*签订嵊合银鹿山(2010)循保借字第8931120100004629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万元;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等),本合同项下实现债权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上述借款由被告史*、袁*、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周**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7.2‰。现被告只支付了至2011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自2011年6月21日至付清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依法判令被告史*、袁*、竺*对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连带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史*、袁*答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周**、竺*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合同号为嵊合银(鹿山)循保借字第8931120100004629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借款人为周**,史*、袁*、竺*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60%确认;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

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周**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利率为7.2‰,到期日为2012年4月11日,按季结息的事实。

证据3、利息查询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对本案10万元款项的利息支付情况,在2011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全部付清,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没有支付的事实。

被告史*、袁*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竺*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周**、史*、袁*、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6日,被告周**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周**、史*、袁*、竺*签订嵊合银鹿山(2010)循保借字第8931120100004629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万元;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上述借款由被告史*、袁*、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周**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7.2‰。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只支付了至2011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支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支行与被告周**、史*、袁*、竺*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周**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理应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并承担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即月利率10.8‰计收罚息、复息。保证人史*、袁*、竺*与原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在保证范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周**返还浙江嵊**鹿山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按月利率7.2‰计算利息,2012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罚息,2011年6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所欠利息、罚息按月利率10.8‰计算复息),款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史**、袁**、竺中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史**、袁**、竺中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周**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被告周**负担,款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7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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