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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嵊州支行与嵊州**机厂、嵊州**器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嵊州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嵊州市佳*电机厂(以下简称佳*厂)、嵊州市鸿基电器厂(以下简称鸿基厂)、黄**、钱**、黄**、李**、过会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喻*及被告鸿基厂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过会能的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厂、黄**、钱**、黄**、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商银行起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依被告佳*厂的申请向其发放了一笔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嵊州)字0515号,借款合同本金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14年12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6%的固定利率。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鸿基厂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2年嵊州(保)字0114号,双方约定由被告鸿基厂为被告佳*厂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期间在人民币3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佳*厂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过会能作为被告鸿基厂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黄**、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2012年嵊州(个保)字115号,双方约定由被告黄**、钱**为被告佳*厂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在人民币3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黄**、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2014年嵊州(个保)字0148号,双方约定由被告黄**、李**为被告佳*厂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在人民币3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佳*厂发生重大变故、财务状况恶化,未能按期归还上述贷款本金,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关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佳*厂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以及拖欠原告利息7956.67元,本息合计1507956.67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佳*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以及拖欠原告利息7956.67元,本息合计1507956.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以及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2、判令被告鸿基厂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35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黄**、钱**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35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黄**、李**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35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过会能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

被告鸿基厂答辩佳*厂的此次贷款并未用于生产,而是用于被告黄**个人融资,其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过会能答辩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应为无效,其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佳*厂、黄**、钱**、黄**、李**均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各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编号为2014(嵊州)字0515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与被告佳*厂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证明原告向被告佳*厂发放借款150万元。

证据3、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佳*厂发放借款150万元。

证据4、编号为2012年嵊州(保)字01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鸿基厂对上述债务在35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5、编号为2012年嵊州(个保)字1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钱**对上述债务在35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6、编号为2014嵊州(个保)字04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李**为被告佳*厂的上述债务在35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7、催收地址确认书,证明原告为了催收债务,由被告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

证据8、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6万元的事实。

被告鸿基厂、过会能质证后认为:证据2系双方恶意串通,应属无效合同。对证据1、4、5、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佳*厂、黄**、钱**、黄**、李**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佳*厂、鸿基厂、黄**、钱**、黄**、李**、过会能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2、3、4、5、6均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7、8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鸿基厂签订编号为2012年嵊州(保)字011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鸿基厂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期间,在人民币3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佳*厂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黄**、钱**签订编号为2012年嵊州(个保)字11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钱**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在人民币3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佳*厂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黄**、李**签订编号为2014年嵊州(个保)字014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李**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在人民币3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佳*厂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佳*厂签订编号为2014年(嵊州)字0515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14年12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16%。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次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佳*厂发放了贷款150万元。截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佳*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7956.67元,本息合计1507956.67元。另查明,本院(2014)绍嵊商初字第1281、1282号两个案件中,原告与被告鸿基厂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嵊州(保)字01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黄**、钱**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嵊州(个保)字01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同一份合同。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佳*厂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鸿基厂、黄**、钱**、黄**、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佳*厂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佳*厂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鸿基厂、黄**、钱**、黄**、李**作为保证人,在主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前提下,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及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鸿基厂、黄**、钱**、黄**、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被告鸿基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过会能作为被告鸿基厂的投资人,当被告鸿基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告过会能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鸿基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并非是对原告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过会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鸿基厂、过会能提出的借款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应认定为无效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于法无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佳*厂、黄**、钱**、黄**、李**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对送达地址进行了依法确认,现本院按其确认的地址向其送达诉讼材料,因无人签收而退回,退回之日视为送达日,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嵊州**机厂返还中国工**限公司嵊州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7956.6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嵊州**机厂支付中国工商**嵊州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嵊州**器厂、黄**、钱**、黄**、李**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履行义务在35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该限额包含(2014)绍嵊商初字第1281、1282号两案主债权之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嵊州**器厂、黄**、钱**、黄**、李**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嵊州**机厂进行追偿。

四、驳回中国工**限公司嵊州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12元,依法减半收取94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56元,由被告嵊州市佳尔电机厂、嵊州**器厂、黄**、钱**、黄**、李**共同负担,款限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91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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