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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嵊州支行与任**、相慧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兴嵊州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任乐*、相慧青、陈*、严伟丽、裘**、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杜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乐*、相慧青、陈*、严伟丽、裘**、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银行起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任乐*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原告向被告任乐*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30万元的贷款授信,被告相慧青于同日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书》承诺对该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被告陈*、严伟丽愿意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嵊州市东南路385-8号滨江城市花园8幢一单元502室房地产(房产证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0112008337号)作为抵押物,2013年9月13日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37264号)。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被告裘**、裘**愿意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湖都花苑7幢三单元204室房地产(房产证号:嵊房权证城字第××号)作为抵押物,2013年9月13日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37265号)。2013年9月12日,被告任乐*向原告申请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1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每月扣收贷款利息,到期还本。被告任乐*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任乐*全数负担。依据借款合同,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发放贷款至被告任乐*指定账户。自2014年8月22日起被告任乐*未按约偿还贷款利息。至2014年9月16日止借款到期被告任乐*也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任乐*、相慧青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900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陈*、严伟丽所有的登记在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37264号房屋他项权证书项下的抵押房产地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对被告裘**、裘**所有的登记在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37265号房屋他项权证书项下的抵押房产地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乐*、相慧青、陈*、严伟丽、裘**、裘**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与被告任乐*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任乐*提供总额130万元的贷款授信。

证据2、被告相慧青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书一份,证明被告相慧青承诺对被告任乐*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3、被告陈*、严伟丽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严伟丽愿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嵊州市鹿山街道滨江城市花园8幢一单元502室房屋作为授信协议项下的抵押物提供担保。

证据4、被告裘**、裘**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裘**、裘**愿意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嵊州市鹿山街道湖都花苑7幢三单元204室作为授信协议项下的抵押物提供担保。

证据5、他项权证二份,证明2013年9月13日,两座房屋的抵押物均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

证据6、被告任乐*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任乐*基于授信协议向原告申请贷款1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证据7、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

证据8、送达地址确认书三份,证明被告因诉讼以对其地址进行了确认。

证据9、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9000元的事实。

被告任乐*、相慧青、陈*、严伟丽、裘**、裘**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出示了原件,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任乐*签订编号为575084007155号《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任乐*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3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3年9月12日起到2018年9月12日止,协议项下被告任乐*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由裘**、裘**、陈*、严**以其所有的财产作抵押。同日,被告相慧青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书》,承诺其为被告任乐*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575084007155号的个人授信协议下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裘**、裘**,与被告陈*、严**分别签订编号为575084007155-1号和575084007155-2号《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被告裘**、裘**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嵊州市湖都花苑7幢三单元204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被告陈*、严**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嵊州市东南路385-8号滨江城市花园8幢一单元502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向被告任乐*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并于2013年9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37265号和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37264号。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任乐*签订编号为575084007155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任乐*向原告贷款1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每月扣收贷款利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2013年9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任乐*发放贷款130万元,期限为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但被告任乐*只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1日,亦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3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任乐*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陈*、严伟丽、裘**、裘**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任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任乐*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相慧青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书》,应对被告任乐*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严伟丽、裘**、裘**以其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在被告任乐*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上述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严伟丽、裘**、裘**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乐*、相慧青、陈*、严伟丽、裘**、裘**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对送达地址进行了依法确认,现本院按其确认的地址向其送达诉讼材料,因无人签收而退回,退回之日视为送达日,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任**、相慧青返还招商**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利息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罚息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复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任**、相慧青支付招商银行**嵊州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9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若任乐*、相慧青不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履行义务,则招商**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有权对陈*、严伟丽所有的坐落于嵊州市东南路385-8号滨江城市花园8幢一单元502室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37264号)、对裘**、裘建顺所有的坐落于嵊州市湖都花苑7幢三单元204室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37265号)依法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变价,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陈*、严伟丽、裘**、裘**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任乐敏进行追偿。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50元,依法减半收取84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25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款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8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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