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嵊州瑞**司崇仁支行与嵊州市**限公司、嵊州**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嵊州瑞**司崇仁支行(以下简称瑞丰**支行)与被告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司)、嵊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司)、李*、白**、王**、郑**、丁**、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司、凤**司、李*、白**、王**、郑**、丁**、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丰**支行起诉称:被告佰*公司因周**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佰*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651112014000141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月利率为7‰,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合同约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凤**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651132014000136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佰*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白**、王**、郑**、丁**、丁**于同日分别出具保证函,对被告佰*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佰*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但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止,自2014年7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其余七被告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而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00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并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2.被告凤**司、李*、白**、王**、郑**、丁**、丁**对被告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连带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其中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计算;罚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复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所欠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并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次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佰**司、凤**司、李*、白**、王**、郑**、丁**、丁**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合同号为651112014000141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上述合同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被**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本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

证据2、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合同号为651132014000136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凤**司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佰昊公司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证据3、保证函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李*、白**、王**、郑**、丁**、丁**同意为原告向被告佰**司在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证据4、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佰**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的事实。

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实现本次债权而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

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向被告佰昊公司、凤**司、李*、白**、王**、郑**、丁**、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通知书、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上述八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了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复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651112014000141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该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凤**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651132014000136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被告李*、白**、王**、郑**、丁**、丁**出具保证函为被**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该笔贷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对于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利息至今未支付。被告凤**司、李*、白**、王**、郑**、丁**、丁**亦未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瑞丰**支行为实现本次债权而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瑞丰银**告佰**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凤**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李*、白**、王**、郑**、丁**、丁**出具的保证函,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对于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止,之后利息至今未支付,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凤**司、李*、白**、王**、郑**、丁**、丁**亦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七被告的行为也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与被**公司在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该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凤**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李*、白**、王**、郑**、丁**、丁**出具的保证函中约定的保证范围亦包含了该款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八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嵊州市**限公司返还浙江嵊州**有限公司崇仁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其中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计算;罚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复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所欠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嵊州市**限公司支付浙江嵊州**有限公司因实现本次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嵊州**有限公司、李*、白**、王**、郑**、丁**、丁**对嵊州市**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嵊州**有限公司、李*、白**、王**、郑**、丁**、丁**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嵊州市**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0元,依法减半收取69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45元,由被告嵊**有限公司、嵊州**有限公司、李*、白**、王**、郑**、丁**、丁**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