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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嵊**崇仁支行与吴*、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嵊**崇仁支行(以下简称崇仁支行)与被告吴*、华山山、林*、喻*、陈**、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方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华山山、林*、喻*、陈**、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崇仁支行起诉称:被告吴*因购竹丝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8931120120013937《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被告华*、林*、喻*、陈*、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期为二年。同日,原告依约向吴*发放贷款50万元,现被告只支付了至2013年7月20日止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扣除已付的利息120.13元);2、依法判令华*、林*、喻*、陈*、靳*对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连带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华*、林*、喻*、陈*、靳*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吴*于2011年3月18日以购竹丝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拟提供华*、林*、喻*、陈*、靳*为担保人的事实。

证据2、合同号为8931120120013937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借款合同,借款50万元,吴**借款人,华*、林*、喻*、陈*、靳*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等),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

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2年10月11日将50万元款项打入吴*账户,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止,月利率为8‰的事实。

证据4、客户贷款欠息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已经付清了2013年7月20日前的利息,此后仅支付了120.13元利息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吴*、华*、林*、喻*、陈*、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因购竹丝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吴*、华*、林*、喻*、陈*、靳*签订了合同号为8931120120013937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吴*为借款人,华*、林*、喻*、陈*、靳*为担保人,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被告华*、林*、喻*、陈*、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期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依约向吴*发放贷款50万元,该款到期后,现被告吴*支付了至2013年7月20日止利息,此后又支付120.13元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付。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支行与被告吴*、华*、林*、喻*、陈*、靳*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吴*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理应归还本金,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保证人华*、林*、喻*、陈*、靳*与原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在保证范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返还浙江嵊**崇仁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按月利率8‰计算并扣除已付的120.13元外的利息、2013年10月11日至判决确认支付日止按月利率12‰罚息,2013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认支付日止对所欠利息、罚息按月利率12‰计算复息),款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付清;

二、华山山、林*、喻*、陈**、靳**对吴*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华山山、林*、喻*、陈**、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吴*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2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12712元,由被告吴*负担,款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9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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