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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省绍兴市分行与吴银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省绍兴市分行与被告吴**、吴**、绍兴**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绍兴**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商树祥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吴**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3日,原告与吴**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吴**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吴**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被告同意为吴**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发放贷款20万元给吴**。自2011年2月13日起,吴**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被告也未尽保证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对吴**所欠原告所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借款本金151665.36元,尚未归还的利息1704.54元,逾期产生的利息1478.74元,逾期产生的罚息739.37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1年3月10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被告吴**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银汉辨称,被告对借款的实际情况不清楚,被告没有担保能力,原告和吴**有不可告人的预谋。被告的担保不具备法律效力。其他联保人和担保人应作为被告追加参加诉讼,以体现公平、公正、以保证所有人的平等权利,否则损害被告的合法权利。本案的律师费不在被告的保证范围内,因此被告无需承担律师费。银行没有履行监督、检查的职责。

原告针对自己主张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1、中国**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与吴**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经质证,被告认为不清楚,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名,对实际借款情况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2、联保补充协议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吴银汉为吴**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依约放贷款给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这是原告与吴**之间的事情,被告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4、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要求证明吴**没有按照还款计划表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这是原告与吴**之间的事情,被告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还款计划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予以认定。

5、服务业统一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50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在被告的保证范围。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吴**逾期情况说明两份、活期明细一份,要求证明吴**逾期还款的相应情况。被告吴银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该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剩余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将综合进行核算。

被告针对自己主张提供养老保险缴纳单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没有担保能力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7月13日,原告与吴**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吴**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借款年利率13.5%。吴**自愿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吴**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发放20万元贷款给吴**。自2011年2月13日起,吴**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现吴**尚欠借款本金151665.36元,截止2011年8月13日,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共计为15152.62元。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为了进一步提高联保小组成员吴**的偿债能力和联保能力,吴银汉愿意作为其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保补充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吴**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已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相应的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合同中对本金逾期归还的罚息的约定及对欠息部分逾期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主张该部分的罚息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利息及罚息部分计算不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经核算,截止2011年8月13日,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共计为15152.62元。且逾期利息及罚息计算结点应调整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作为吴**的保证人,对吴**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对吴**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未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故不应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要求追加其他联保人和担保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告不同意进行追加,本院认为原告存在选择主债务人或保证人起诉的权利,有共同连带保证的,原告存在选择任一保证人起诉的权利,故是否追加其他保证人为被告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不予追加。被告吴银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应归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省绍兴市分行借款本金151665.36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共计15152.62元(逾期利息、罚息计算至2011年8月13日,此后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省绍兴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22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人民币4892元,由原告负担181元,被告负担4711元,由被告负担部分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2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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