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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嵊**鹿山支行与浙江嵊**限公司、嵊州**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鑫源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嵊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司)、屠**、张**、孙**、周**、周**、王**、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昇**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屠**、孙**、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周**、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嵊**鹿山支行起诉称:被告鑫**司因购羊绒纱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与鑫**司、昇**司、孙**签订了8931120120000743《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4672‰,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本合同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均由借款人承担,保证担保范围包含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上述贷款被告昇**司、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屠**、张**、周**、周**、王**、徐**出具保证函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鑫**司发放贷款90万元。至今,被告只支付了至2013年1月20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均未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鑫**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2、依法判令其余被告对被告鑫**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与屠**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公司与王**答辩称:90万担保是事实,字也签过的,但是银行发放贷款审查不严,当时签字的时候也是盲目的,银行的信贷员说做过调查的不要紧的,但被告鑫源公司其实根本不符合贷款的资格的。

被告孙**答辩称:字是签过的,但是银行应该在被告鑫**司没有支付利息的时候及时通知保证人的。

被告周**答辩称:当初签字的时候,是信贷员诱惑其签字的。周**说明过房子有贷款,经济能力不强,签字也没用的,但是信贷员说没关系的。另外,原告不应该在一年后才通知保证人被告鑫**司没有支付利息的。

被告张**、周**、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鑫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90万元,该贷款由被**公司、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

证据2、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昇**司的两股东均同意为被告鑫源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于2012年1月16日向被告鑫**司发放贷款90万元的事实。

证据4、保证函三份,出具日期均是2012年1月15日,证明被告屠**与张**、周**与周**、王**与徐**同意为被告鑫源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费用。

证据5、客户贷款欠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利息只支付至2013年1月20日止。

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特种转账传票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万元。

被**公司与屠**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公司与王**质证认为:90万担保是作过的,对证据也没有异议,但是对利息有异议。

被告孙**质证认为:合同上的字是其本人写的,对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周**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但是签字的时候原告方信贷员没有提醒各保证人保证函是做什么的。

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张**、周**、徐**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鑫**司、昇**司、屠**、孙**、周**、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鑫**司因购羊绒纱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与鑫**司、昇**司、孙**签订了8931120120000743《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4672‰,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本合同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均由借款人承担,保证担保范围包含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上述贷款被告昇**司、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鑫**司发放贷款90万元。被告屠**与张**、周**与周**、王**与徐**于2012年1月15日各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被告屠**与张**为原告向被告鑫**司在2012年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9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与周**为原告向被告鑫**司在2012年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9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与徐**为原告向被告鑫**司在2012年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9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函同时约定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对上述贷款利息均只支付至2013年1月20日止,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付,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与被告鑫**司、昇**司、孙**签订的8931120120000743《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借款给被告鑫**司后,被告鑫**司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鑫**司对贷款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1月20日止,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付,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归还本息外,还应按约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的罚息和按罚息利率计收的复息。被告屠**与张**、周**与周**、王**与徐**出具保证函对被告鑫**司在2012年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融资在一定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的贷款并未超出限额。各保证人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被告鑫**司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时,有义务在限额范围内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如未清偿,则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鑫**司追偿。被告昇**司与王**、被告孙**与周**抗辩认为原告在发放、催收贷款过程中存在过错,并对贷款利息提出了异议。上述被告在签字提供担保时,应当对担保的范围、可能承担的责任等进行过充分了解,被告的上述抗辩并不能免除或减轻其保证责任,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浙江嵊**限公司返还浙江嵊**鹿山支行借款本金90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嵊州**有限公司、屠**、张**、孙**、周**、周**、王**、徐**对浙江嵊**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嵊州**有限公司、屠**、张**、孙**、周**、周**、王**、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嵊**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500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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