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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嵊州市支行与厉**、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嵊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嵊**行)与被告历**、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2014年2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商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应**、被告历**、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嵊**行起诉称,2011年9月2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ABC(2010)5001-1。双方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借款利息为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再上浮40%(基准利率×140%),遇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调整周期(次月起调整),以每月借款对应的日期为还息日;借款逾期则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基准利率×140%×150%,已包括上浮50%的罚息),逾期期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就应付未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的计算方法计收复利;双方还约定以被告自有的位于新昌县七星街道塔山村老洋桥脚下坂的1374.2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的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订立后,双方于同一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新他项(2011)第00127号《抵押物登记证》。2011年10月8日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年利率为9.184%(基准利率为6.56%),逾期利率为13.776%。但两被告自2012年6月21日起被告不再主动支付利息,此后也没有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至2013年10月8日止,被告共欠利息248800.62元(包括逾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复息),减去已被扣收的利息974.13元,2012年7月6日起按下调后基准利率(年利率6%)约定方式计算利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应付而未付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包括复利)至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63800元;3.判令原告有权以历林荣、周**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历**、周**共同答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但被告当时申请贷款2800000元,原告后来仅同意贷款1400000元,经再次协商,原告才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1600000元。因原告仅同意贷款1600000元,打破了被告的用款计划,给被告造成了一定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嵊州农行ABC(2010)5001-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年利率、逾期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的事实。

2.个人借款凭证二份、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放贷义务的事实。

3.两被告的结婚登记证,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4.新他项(2011)第00127号《抵押物登记证》、房地产抵押清单、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对两被告为涉案借款所提供的担保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5.借记卡的查询资料、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证实至2013年10月8日止,两被告共欠利息248800.62元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律师服务业收费标准、浙江**事务所收费依据各一份,证实原告为本案纠纷花费律师代理费63800元的事实。本案所涉的律师代理费是按照按标准的最低标准计算以后再扣减200元,证实律师代理费63800元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事实。

被告历**、周**质证认为,证据是真实的,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是否合法我不懂的。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历**、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又未提出其它实质性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9日,被告历**、周**与原告嵊**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BC(2010)5001-1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借款利息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56%)基础上再上浮40%,遇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调整周期(次月起调整),以每月借款对应的日期为还息日;借款逾期则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期间,遇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则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息,超过借款期限的则按逾期利率计收复息;双方约定以被告历**自有的位于新昌县七星街道塔山村老洋桥脚下坂的1374.2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订立后,双方于同一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0月8日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9月7日,年利率为9.184%,逾期年利率为13.776%。借款发生后,被告自2012年6月21日起不再支付利息(账户余额974.13元被作为利息扣收),也没有按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本金。2012年6月8日起基准利率下调至年利率6.31%,2012年7月6日起基准利率下调至年利率6%。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向浙江**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3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嵊**行与被告历**、周**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又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合同已经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向两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但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历**、周**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本案所涉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因此,对原告要求在对抵押物的处理款中优先受偿涉案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未按其申请的额度发放贷款对被告造成了损失,这一方面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事实,另一方面即使确有其事,原告未按被告申请的额度发放贷款与被告出现了经济损失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历**、周**返还中国农**限公司嵊州支行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约定利息(其中,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8月5日止按年利率9.184%计算、自2012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并扣除974.13元)和自2012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6%×140%×150%)的罚息以及相应的复息[其中,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以未付利息按年利率8.834%(6.31%×140%)计算、2012年7月6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以未付利息按年利率8.4%(6%×140%)计算、自2012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2.6%(6%×140%×150%)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历**、周**应赔偿中国农业**嵊州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63800元。

三、中国农业**嵊州支行对上述一、二两项确定的债权有权以历林荣、周**抵押的位于新昌县七星街道塔山村老洋桥脚下坂的1374.2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13元,依法减半收取11006.5元,由历**、周**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01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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