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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作银行与石*、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作银行(以下简称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石*、宋**、史**、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独任审理,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方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宋**、史**、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被告石*以购石料所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893112012001619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石*向原告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被告宋**、史**、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石*发放贷款30万元。至今,被告石*只支付了至2013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付。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2、依法判令被告宋**、史**、徐*对被告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方式为: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按照月利率9‰计算,罚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13.5‰计算,复息就是对所欠的利息包括罚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13.5‰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石*、宋**、史**、徐**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合同号为893112012001619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为石起,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该款由宋**、史**、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11月23日向借款人石起发放借款30万元的事实。

证据3、客户贷款查询欠息一份,证明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9月20日的事实。

被告石*、宋**、史**、徐*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其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应视为上述被告自愿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出示了原件,客观真实,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予以采纳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主张的诉称事实。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石起以购石料所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编号为893112012001619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石起提供贷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被告宋**、史**、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石起发放贷款30万元。至今,被告石起只支付了至2013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付。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石*及各保证人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石*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石*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宋**、史**、徐*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前提下,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石*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并要求作为保证人的各被告对被告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被告石*、宋**、史**、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石起返还浙江**作银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合同给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按照月利率9‰计算,罚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13.5‰计算,复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对所欠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照月利率13.5‰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宋**、史**、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依法减半收取3050元,保全申请费2120元,共计5170元,由被告石*、宋**、史**、徐*共同负担,款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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