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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嵊州支行与王*、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嵊州支行(以下简称嵊**行)与被告王*、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嵊**行起诉称:被告王*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49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01211000092012经营贷0000802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循环贷款额度为49万元,循环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根据借据记载,本笔49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合同约定,罚息利率为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借款人出现连续两次以上违约的,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董**签订一份编号为01211000092012经营贷0000802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所有的位于嵊州市官河路582号房屋作为01211000092012经营贷0000802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担保,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在人民币49万元的最高额度内,贷款人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2012年6月26日,被告董**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愿以共同参与还款人的身份对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编号为01211000092012经营贷0000802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责任。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在嵊州**理委员会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24517号)。但被告王*在贷款发放后,自2013年10月起至起诉之日止已连续七个月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连续两次以上的违约,被告董**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自愿承担的参与还款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万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16598.2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等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利**),并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200元;2、原告对被告王*所有的位于嵊州市官河路582号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权本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620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后利息按照本金以年利率9.9%计算罚息,所欠的利息按照年利率9.9%计算复利。

两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和转账凭证、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申请已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王*发放借款49万元、被告董**自愿作为该款共同还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2、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以其所有的位于嵊州市官河路582号房屋对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双方就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均作了约定的事实,并已在嵊州**理委员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证据3、本息明细一份,证明借款人拖欠本息的事实及数额。

证据4、律师费合同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和董**均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应视为两被告自愿放弃质证和举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能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及抵押关系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9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的循环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本笔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6%,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合同约定,罚息利率为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借款人出现连续两次以上违约的,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董**自愿作为上述借款行为的共同参与还款人,并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在个人贷款申请表上签字且对借款人借款的用途及借款人身份、婚姻状况等内容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被告王*、董**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王*所有的位于嵊州市官河路582号房屋在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在49万元最高额度内,对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贷款债权、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董**作为被告王*配偶也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字。双方于2012年7月5日在嵊州**理委员会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发放了贷款49万元。但被告王*自2013年10月2日起开始连续欠息,至今已超过9个月,被告董**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另查明,2013年10月2日首次欠息之后,被告王*曾归还两笔利息共计2000元,截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王*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万元,利息22543.96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6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嵊**行与被告王*、董**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王*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王*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被告董**向原告书面承诺,对被告王*向原告的借款,其自愿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对借款还本付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且其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在个人贷款申请表上签字,也证实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董**对该债务应共同予以偿还。被告王*以其位于嵊州市官河路582号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下,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按法定程序,依法处置抵押物以实现债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董**在向原告借款时,已对送达地址进行了依法确认,现本院按其确认的地址向其送达诉讼材料,因无人签收而退回,文书退回之日应视为送达之日,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董**共同返还中国工**限公司嵊州支行借款本金49万元,支付利息22543.9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等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2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如王*、董**不能按期清偿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国工**限公司嵊州支行可对王*所有的位于嵊州市官河路582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嵊州国用(2009)第0001-4186号,他项权证号为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24517号】依法申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予以变价,中国工**限公司嵊州支行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数额可在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8元,依法减半收取4564元,保全申请费3184元,共计7748元,由被告王*、董**共同负担,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2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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