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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银**嵊州支行与裘**、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嵊州支行与被告裘**、章**、嵊州市**有限公司、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嵊州支行委托代理人章程、钱松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章**、嵊州市**有限公司、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绍**限公司嵊州支行起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嵊**饰有限公司、黄**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413031975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裘**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的期间,在最高额为60万元的范围内为债务人裘**在贷款人处取得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裘**签订0934130319008号借款合同(适用于循环模式业务)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裘**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为被告裘**提供5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7日,年利率为9.225%,按月收息;若被告未按期付息,则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复息,罚息利率为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章*艳与裘**系夫妻关系,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同意对093413031900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后,原告依约发放了50万元贷款至被告裘**账户,裘**又委托原告将该笔款项打入嵊州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现借款期间已满,被告裘**只支付了至2013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本息未能按期付清,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裘**、章*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的利息11146.89元,因该利息未付而产生的复息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3月24日止为102.44元,合计511249.33元;从2014年3月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包括复息、罚息);2、判令被告嵊**饰有限公司、黄**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依法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裘**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其中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按年利率9.225%计算利息、复息,2014年3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3.8375%计算罚息、复息);被告章*艳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裘**、章**、嵊州市**有限公司、黄**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借款申请书、绍兴**限公司编号为0934130319008借款合同、绍兴**限公司借款借据、贷款人受托支付通知书、绍**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裘**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原告与被告裘**签订0934130319008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裘**提供5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7日止;年利率为9.225%,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月付息,不能及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计收复息;若裘**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3、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被告裘**发放贷款50万元,同日被告裘**委托原告将50万元汇入嵊州**有限公司账户。

证据二、绍兴**限公司编号为0934130319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各一份、核保书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嵊州市**有限公司、黄**同意在最高额60万元范围内为被告裘**向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实。

证据三、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章品艳自愿为裘伟峰与绍兴银**嵊州支行签订的编号为0934130319008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

证据四、绍兴**限公司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3月25日向各被告催收借款本息的事实。

证据五、绍兴**限公司出具的裘**欠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3月24日,被告裘**已付清2013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2013年12月21日之后未按时付息,尚欠原告利息11146.89元,复息102.44元的事实。

被告裘**、章**、嵊州市**有限公司、黄**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五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裘**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934130319008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5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7日;年利率为9.225%,每月付息一次,不能按时付息的,原告可计收复息;若裘**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为确保被告裘**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嵊州市**有限公司、黄**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9341303975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在60万元范围内为被告裘**向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章*艳亦于同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裘**向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裘**账户打入50万元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裘**只支付了2013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其余贷款本息均未付清,担保人嵊州市**有限公司、黄**、章*艳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均属有效,各方理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裘**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嵊州市**有限公司、黄**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当在60万元范围内为被告裘**的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章*艳与原告签订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按承诺书所表达的内容,实质为一份担保书,亦应当为被告裘**的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在借款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复息的计算方式,但参照《中**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故原告可参照罚息利率向被告裘**计收复息。综上,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裘**返还绍兴**限公司嵊州支行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其中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按年利率9.225%计算利息、复息,2014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年利率13.8375%计算罚息、复息),款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章品艳对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嵊州市**有限公司、黄**对裘**的上述款项在最高额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章**、嵊州市**有限公司、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裘伟峰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8912元,依法减半收取4456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7976元,由被告裘**由负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1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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