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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嵊**三界支行与王**、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嵊**三界支行(下称合作银行三界支行)与被告王国增、王**、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相泽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三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方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增、王**、李**、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作银行三界支行诉称,被告王*增因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嵊合银三界(2011)保借字第8931120110017872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8400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不按期返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上述借款由被告王*、李**、李*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增发放贷款30万元。现该贷款已逾期,但被告王*增只支付了至2012年2月20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增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二、依法判令被告王*、李**、李*乙对王*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国增、王*、李**、李*乙均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王国增于2011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拟提供王*、李**、李*乙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证据2、嵊合银三界(2011)保借字第8931120110017872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王国增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由王*、李**、李*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合同具体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保证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

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12月28日向王**发放贷款30万元的事实;

证据4、客户贷款欠息查询一份,证明王国增只支付至2012年2月20日止的利息的事实。

本院已依法向被告王国增、王*、李**、李*乙送达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但四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保证关系及被告已违约等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与被告借款人王**、保证人王*、李**、李*乙签订了嵊合银三界(2011)保借字第8931120110017872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8400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王**发放贷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84006‰。借款后,被告只按约支付了至2012年2月20日止的利息,之后利息均未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亦未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理应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保证人理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借款人王**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2月20日止,之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按约支付,三保证人亦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四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立即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被告王*、李**、李*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返还浙江**作银行三界支行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嵊合银三界(2011)保借字第8931120110017872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王**、李**、李**对王国增上述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李**、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四被告负担,限四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付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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