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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嵊州支行与嵊州市**限公司、胡定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兴嵊州支行(以下简称嵊**银行)与被告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盛人造革公司)、绍兴百福得服装**公司(以下简称百福得服装公司)、胡**、张**、童**、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百福得服装公司、陈**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嵊**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劳晓洁、被告柏盛人造革公司、胡**、张**的委托代理人金昊旻、被告童**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福得服装公司、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嵊**银行起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柏盛人造革公司签订了授信协议,根据该协议,经被告柏盛人造革公司向原告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柏盛人造革公司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被告胡**、张**、童**、百福得服装公司、陈**自愿为被告柏盛人造革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2年11月1日,根据上述授信协议,原告与被告柏盛人造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柏盛人造革公司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柏盛人造革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柏盛人造革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柏盛人造革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9364.85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11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收,利**);2.被告柏盛人造革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被告胡**、张**、童**、百福得服装公司、陈**对被告柏盛人造革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柏盛人造革公司、胡**、张**共同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柏盛人造革公司之间的3000000元借款事实,但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不是必须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张**提供担保事实,但是担保人不清楚担保合同上面的内容,原告也没有向担保人提供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故担保人仅对3000000元本金承担担保责任,至于利息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童**答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本被告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被告只需在3000000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也不需要对20000元律师代理费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授信协议一份,证实原告同意为被告柏盛人造革公司提供总额3000000元的授信额度,双方签订了授信协议,同时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

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五份,证实被告胡**、张**、童**、百福得服装公司、陈**自愿为被告柏盛人造革公司授信额度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该担保书第二条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授信本金余额3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3.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实被告柏盛人造革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合同对提前收贷的情形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柏盛人造革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

4.客户利息清单一份,证实至2013年1月21日,被告柏盛人造革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借款利息,2012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支付。

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招商银行进帐单各一份,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被告柏盛人造革公司、胡定法、张**共同质证认为:对授信协议及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三份合同均是原告方出具的格式合同,对合同上面的内容均不知情。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进帐单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律师代理费不是必要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利息清单,系原告方单方制作,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

被告童**质证认为,对授信协议及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被告均没有异议,但是借款合同并没有约定担保人需要承担律师代理费。对于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进帐单,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利息清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

被告百福得服装公司、陈**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一)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百福得服装公司、陈**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二)原告提供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有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各被告亦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利息清单,由原告嵊州招商银行电脑系统自动生成,根据银行交易习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由原告及其受托律师事务所的签名盖章予以确认,各被告对该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的付款依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已向浙江**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5日,原告嵊**银行与被告柏盛人造革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根据该授信协议,原告为被告柏盛人造革公司提供300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同日,被告百福得服装公司、胡定法、张**、童**、陈**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表示自愿为被告柏盛人造革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3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在授信额度内的借款本金之和及利息、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11月1日,根据上述授信协议,原告与被告柏盛人造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柏盛人造革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在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计息日付息;借款人为按期偿还贷款,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借款人未按时付息,贷款人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均视为违约;借款人一旦出现任何一种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柏盛人造革公司了3000000元贷款。但被告柏盛人造革公司只支付至2012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此后未再付息;亦未返还借款本金。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向浙江**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嵊**银行与被告柏盛人造革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授信协议和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又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柏盛人造革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约定,至本案审理终结时,被告柏盛人造革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已经超过了借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柏盛人造革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未付的利息、罚息和复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复息利率,借款合同约定是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这一文字表达的意思应当理解为:复息利率根据同一时间段的贷款利率确定,同一时间段的贷款利率是多少,复息利率也是多少,按此理解,在本案中,至贷款到期日2013年10月30日止,对欠息部分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复息,此后均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复息。因被告柏盛人造革公司出现违约事由,原告以向法院起诉的形式实现债权,为此而付出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当然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被告百福得服装公司、胡定法、张**、童**、陈**于2012年10月2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该五被告为被告柏盛人造革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保证成立。担保人不清楚担保合同上的内容不能成为其抗辩理由。因为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在授信额度内的借款本金之和及利息、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所以保证人主张只须在3000000元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百福得服装公司、胡定法、张**、童**、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就有义务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各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被告百福得服装公司、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嵊州市柏盛人**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计算的利息和复息以及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基础上加收50%计算的利息和复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嵊州市**限公司应向招商**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支付涉案债权的费用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胡定法、张**、童**、绍兴百福得服装**公司、陈**对上述一、二两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嵊州市**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200元,由嵊州市**限公司、胡**、张**、童**、绍兴百福得服装**公司、陈**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2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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