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嵊**鹿山支行与相炳南、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嵊**鹿山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相炳南、郭**、宋**、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后因被告相炳南、郭**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三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被告相炳南因购钢管配件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12年8月2日与被告相炳南签订了嵊合银鹿山(2012)循保借字第8931120120010810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8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上述贷款由被告郭**、宋**、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相炳南发放贷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7月10日,利率为8.7125‰。至今,被告只支付了至2012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相炳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判令被告郭**、宋**、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包括罚息、复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7月10日按本金8万元以月利率8.7125‰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至付清日止按未归还本金数额以约定利率的1.5倍即月利率13.06875‰计算的罚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未支付利息金额以约定利率的1.5即月利率13.06875‰计算的复息。

被告辩称

被告宋**答辩称:为被告相炳南向原告借款8万元提供担保属实,但主要还款责任在于相炳南。

其余三位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款申请书1份,以证明被告相炳南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8万元,拟由被告郭**、宋**、郑**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2、嵊合银鹿山(2012)循保借字第8931120120010810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事实。

证据3、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按照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8月2日向借款人被告相炳南发放贷款8万元,利率为8.7125‰,款项已发放到被告相炳南的小额贷款卡号帐户中。

证据4、客户贷款欠息查询1份,以证明利息只支付至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未付的事实。

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

被告宋**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相炳南、郭**、郑**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

四位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原告与被告相炳南的借款约定、三位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情况、原被告双方的履约情况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相炳南向原告农村合作银行提出借款8万元的申请。同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相炳南、郭**、宋**、郑**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相炳南发放贷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借款利率上浮7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郭**、宋**、郑**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另查明,该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即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向被告相炳南的帐户打入8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期从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71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但被告相炳南只足额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未曾支付,亦未归还借款本金。三位保证人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相炳南、郭**、宋**、郑**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后,借款人相炳南未按约履行按季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按约支付利息、罚息与复息。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律师服务费收取标准,具有合理性,被告相炳南理应按约承担。

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需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视同借款期限届满,故三位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合同约定各保证人间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债权人可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相炳南已经约定了借款人不按约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及范围,原告与被告郭**、宋**、郑**明确了连带责任保证期限及范围,且约定合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宋**、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相炳南追偿,或者要求其他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相炳南归还浙江嵊州**支行贷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按本金8万元以月利率8.7125‰计算;罚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3.06875‰计算;复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06875‰计算。)

二、相炳南支付给浙江嵊**鹿山支行律师代理用4000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郭**、宋**、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宋**、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相炳南追偿,或者要求其他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如果相炳南、郭**、宋**、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相炳南、郭**、宋**、郑**负担(限四位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