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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份有限公司与嵊州市**限公司、绍兴**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嵊州市**份有限公司(下称泰**司)与被告嵊**有限公司(下称柏**司)、绍兴**限公司(下称皓*公司)、阮**、顾佳树、胡定法、张**、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泽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于2013年6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相泽波、人民陪审员沈**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与被告皓*公司、阮**、顾佳树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定法、张**、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司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柏*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其中合同号为借字2012002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柏*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5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月利率为19.5‰,若被告柏*公司未按约还款,则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合同号为借字2012003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柏*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月利率为19.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被告柏*公司未按约还款,则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被告柏*公司与原告同时约定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为最保字2012002号,该担保合同系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胡**、张**作为借款合同的共同还款人偿还上述债务。

2012年7月5日,被告皓**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最保字2012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皓**司同意为被告柏**司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内最高额贷款限额为700万元的所有贷款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贷款分别确定,即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贷款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贷款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2012年7月5日,被告阮**、顾佳树、胡**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柏**司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内最高额贷款限额为700万元的所有贷款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贷款分别确定,即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贷款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中**银行电子转账分别将500万元和20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柏**司账号,然被告柏**司未按约还本付息,仅于2012年9月12日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利息亦仅支付至2013年1月9日,原告曾向被告柏**司、胡定法、张**多次催讨均未果,被告皓**司、阮**、顾佳树、胡**亦未履行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柏**司、胡定法、张**返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5.3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皓**司、阮**、顾佳树、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皓**司辩称,2012年7月5日,被告皓**司虽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然该担保行为并未得到皓**司股东会的一致同意,同时原告作为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公司,较一般人应当有谨慎审查的义务,故被告认为皓**司的担保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

被告阮建军辩称,本人既未对原告与被告柏盛公司之间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亦未在保证函中签字,因此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顾*树辩称,本人确实对原告与被告柏**司之间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然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表明,原告向被告柏**司发放的第一笔贷款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作为原告理应及时通知本人被告柏**司借款到期后未返还的情况,然本人在原告起诉前才知悉柏**司尚有600万元借款未予返还,因此原告存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被告柏**司、胡定法、张**、胡**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合同号为借字2012002、借字2012003号借款合同各一份和借款借据、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二份,证明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二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公司分别借款500万元和2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原告于同日将借款汇入被**公司账户内的事实。

证据2、共同还款承诺书四份,证明被告胡**、张**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柏**司签订的编号为借字2012002、201200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

证据3、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及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经公司股东阮**、顾佳树确认,被**公司同意为原告向被**公司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内最高额贷款限额为700万元的所有贷款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4、被告阮**与顾佳树共同出具的保证函及胡**出具的保证函各一份,证明上述三被告同意对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借字2012002、201200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证据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及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82000元的事实。

被告皓**司、阮**、顾*树质证认为:对证据1、2、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阮**并未在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签字,因此该担保行为并未得到皓**司股东的一致同意,同时原告作为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公司,应当有谨慎审查的义务,故认为被告皓**司的担保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无效;对证据4,被告阮**并未在保证函上签字,因此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树确系在保证函上签字,但原告在被告柏盛公司未按时返还借款的情形下,未及时告知被告,被告只是在原告起诉前才知悉上述情形,故原告存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胡**出具的保证函没有异议。

证据6、被告阮**申请对保证函上“阮**”的签名及姓名上的指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编号为金华天鉴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101号鉴定意见书、金华天鉴司鉴所(2013)痕鉴字第0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注日期为“2012年7月5日”《保证函》中落款“保证人”处“阮**”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签,“阮**”名字上的指印不是阮**的手指捺印,并附面额为64000元的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保证函上“阮**”的签名捺印确非阮**本人所为,同时证明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640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皓**司、阮**、顾佳树质证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鉴定书恰能证明被告阮**并未在保证函上签字捺印,因此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依法向被告柏**司、胡定法、张**、胡**送达了证据副本、民事起诉状、应诉和举证通知书,但被告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5经被告皓**司、顾**、阮**质证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真实反映原告与被告柏盛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胡定法、张**作为借款合同产生债务的共同偿还人及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该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及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客观真实反映被告阮**确未在保证函上签字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盖有被告皓**司公章并有当时法定代表人顾**的签字捺印,原告陈述该决议书系被告皓**司签名盖章完成后交付原告,虽被告阮**否认决议书上签名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认,同时该决议书上有另一股东顾**签名并盖有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原告已经对被告皓**司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即使该决议书存在阮**签名真实性的瑕疵也是公司内部程序问题,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该组证据担保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为构成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保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鉴定意见书已否认《保证函》中“阮**”签名捺印非阮**本人所为,故阮**无需承担保证函所约定的责任义务。但该《保证函》中另有“顾**”的签名,且顾**承认签名的真实性,因此该《保证函》仍对顾**有约束力,本院对该部分证明力予以认定。至于胡尧策签具的《保证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公司以生产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泰**司申请借款7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二份,其中合同号为借字2012002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9.5‰,还款方式为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返还,若被**公司未按约还款,则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合同号为借字2012003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月利率为19.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被**公司未按约还款,则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复息。被**公司与原告同时约定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愿承担贷款人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时约定编号为最保字2012002号的担保合同系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张**、胡定法分别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同意作为编号为借字2012002、2012003号的借款合同的共同还款人。

2012年7月5日,被告皓**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最保字2012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皓**司为原告向被**公司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内最高贷款限额为700万元的所有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各笔贷款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贷款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被告皓**司于同日出具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一份,确认被告皓**司对被**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7月5日,被告顾**、胡**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柏**司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内最高额贷款限额为700万元的所有贷款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贷款分别确定,即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贷款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2012年7月5日,原告依约通过中国**子银行将借款700万元汇入被告柏**司账户内,被告柏**司、胡定法、张**除于2012年9月12日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9日外,为按约返还剩余本金600万元,其余利息、罚息、复息亦未支付。被告皓**司、顾佳树、胡尧策亦未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82000元。金华**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金华天鉴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101号鉴定意见书、金华天鉴司鉴所(2013)痕鉴字第024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标注日期为“2012年7月5日”《保证函》中落款“保证人”处“阮**”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签,“阮**”名字上的指印不是阮**的手指捺印。其中鉴定费用为64000元,阮**已垫付20000元,其余部分尚未付清。

再查明,依据上虞**管理局于2013年1月6日出具的被告皓亮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显示,2012年7月5日,被告皓亮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顾**,公司股东为被告顾**与阮建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然被**公司除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9日外,其余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支付,被告胡**、张**作为共同偿还人,未按约返还上述债务,连带保证人亦未在保证函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被告皓**司提出的股东阮**并未在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上签字,皓**司的最高额保证无效,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称,因决议书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形式上已符合公司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的构成要件,即使决议书存在股东签名的瑕疵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皓**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顾**提出的原告未及时告知柏**司为按时返还借款的情形,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过错的辩称,因原告要求被告顾**承担保证责任的起诉时间并未超过保证函上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限,故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阮**提出的未在保证函上签字捺印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因经鉴定确认保证函上“阮**”签名及指印均非阮**本人所为,且原告又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阮**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阮**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5.35‰计收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虽原告与被**公司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9.5‰,逾期按约定利率的30%计收复息、罚息,但原告主张的利率显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公司、胡**、张**立即返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2000元,被告皓**司、顾**、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嵊州市**限公司、胡**、张**共同返还嵊州市**份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嵊州市**限公司、胡**、张**支付嵊州市**份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绍兴**限公司、顾**、胡**对嵊州市**限公司的上述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绍兴**限公司、顾**、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嵊州市**限公司进行追偿;

四、驳回嵊州市**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3000元,由被告嵊**有限公司、胡**、张**、绍兴**限公司、顾**、胡**负担。鉴定费64000元,由原告嵊州**份有限公司负担(款已由阮**垫付20000元,限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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