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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嵊**谷来支行与求**、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嵊**谷来支行与被告求华*、周**、求中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求华*、周**、求中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嵊**谷*支行起诉称:被告求华*因经营茶叶所需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4日签订了嵊**(谷*)保借字第8931120080007900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求华*发放贷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4日至2009年6月10日止,月利率为11.20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年结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复息。被告周*、求中南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求华*发放贷款10000元。至今,三被告均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亦未依约支付利息。原告在保证期限届满前分别向各被告进行了催收,各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进行了确认。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求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二、被告周*、求中南对求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求华*、周*、求中南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求华*于2008年7月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元及拟提供周*、求中南为该贷款担保的事实;

证据2、嵊合银**)保借字第8931120080007900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各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的事实;

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照保证借款合同于2008年7月4日向被告求华*发放贷款10000元的事实;

证据4、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均于保证期限届满前在该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的事实;

证据5、利息查询清单一份,以证明三被告在2008年7月4日借款发放后均未支付过利息的事实。

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向求华华、周*、求中南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通知书、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上述三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同时亦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与原告的陈述相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4日,被告求华*因经营茶叶所需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求华*、周*、求中南签订了嵊**(谷*)保借字第8931120080007900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求华*发放贷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4日至2009年6月10日止,月利率为11.20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年结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复息。被告周*、求中南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求华*发放贷款10000元。借款后,被告求华*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均未支付,被告周*、求中南亦未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5月27日,原告向三被告催收贷款,三被告均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求华*、周*、求中南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求华*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然被告求华*在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借款,亦未按约支付利息,被告求华*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周*、求中南亦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于保证期间届满前以贷款催收通知单的形式要求保证人周*、求中南承担保证责任,故从催收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被告周*、求中南在保证范围内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求华*返还浙江**作银行谷来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7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保证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周**、求中南对求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周**、求中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求华*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求华*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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