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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嵊**鹿山支行与李**、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嵊**鹿山支行为与被告李**、何**、俞**、竹**、陈**、吕*、裘**、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金**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嵊**鹿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方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何**、俞**、竹**、陈**、吕*、裘**、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被告李**以购买米、玉米、高粱所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10年6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嵊**(鹿山)保借字第8931120100007075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4日至2011年5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7.96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上述贷款由被告何**、俞**、竹**、陈**、吕*、裘**、谢**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向李**发放贷款30万元。至今,被告只支付至2011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付。诉请判令:1、被告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按月利率7.965‰计算的利息,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1.9475‰计算的罚息,并支付所欠利息(包括罚息)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1.9475‰计算的复息。2、被告何**、俞**、竹**、陈**、吕*、裘**、谢**对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连带负责。

被告辩称

被告李**、何**、俞**、竹**、陈**、吕*、裘**、谢**未作答辩。

原告浙江嵊**鹿山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李**于2010年6月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拟由被告何**、俞**、竹**、陈**、吕*、裘**、谢**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2、2010年6月4日签订的嵊合银(鹿山)保借字第8931120100007075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何*英、俞**、竹**、陈**、吕*、裘**、谢**自愿为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4日至2011年5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7.96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复息。

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于2010年6月4日向被告李**发放贷款30万元的事实。

证据4、利息查询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仅支付至2011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付的事实。

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4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何**、俞**、竹**、陈**、吕*、裘**、谢**签订了嵊**(鹿山)保借字第8931120100007075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月利率为7.965‰,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何**、俞**、竹**、陈**、吕*、裘**、谢**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6月4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30万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日,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3月20日止,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均未支付。各保证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李**归还所欠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归还。借款人李**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浙江嵊**鹿山支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在保证范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逾期日前的复息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归还浙江嵊**鹿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按月利率7.965‰计算的利息,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月利率11.9475‰计算的罚息,并支付所欠利息(包括罚息)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月利率11.9475‰计算的复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何**、俞**、竹**、陈**、吕*、裘**、谢**对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何**、俞**、竹**、陈**、吕*、裘**、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追偿。

四、驳回浙江嵊**鹿山支行其余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李**、何**、俞**、竹**、陈**、吕*、裘**、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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