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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嵊**鹿山支行与屠**、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嵊**鹿**行(以下简称鹿**行)与被告屠**、杨**、屠**、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红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行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屠**、屠**、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鹿山支行起诉称,被告屠*永因经营花木所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与屠*永签订嵊合银鹿山保借字第8931120090004149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9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7日至2011年9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上述贷款由杨**、屠**、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4月17日,原告依约向屠*永发放贷款49000元。至今,屠*永只支付了至2011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屠*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9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判令被告杨**、屠**、屠**对屠*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屠*永答辩称,借款事实。

被告屠**、屠历浩均答辩称,担保事实。

被告杨**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嵊合银鹿山保借字第8931120090004149号《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实被告屠**于2009年4月1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49000元、借款合同还对借款期限、月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并由杨**、屠**、屠**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等事实。

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屠**发放贷款49000元的事实。

3、客户贷款欠息查询1份,证明屠**只支付借款利息至2011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付的事实。

被告屠**、屠**、屠**对上述证据均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一)在本院向被告杨**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杨**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7日,原**支行与被告屠**、杨**、屠**、屠**签订嵊合银鹿山保借字第8931120090004149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屠**向原告借款49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7日至2011年9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杨**、屠**、屠**为被告屠**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付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屠**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屠**只支付了至2011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49000元及自2011年6月21日起的利息均未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支行与被告屠**、杨**、屠**、屠**于2009年4月17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又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屠**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如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屠**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未付的利息、罚息、复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返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故罚息的起算日期是2011年9月12日;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1年9月11日,而合同约定利随本清,故本案复息的起算日期为2011年9月12日。被告杨**、屠**、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就有义务履行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各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屠**返还浙江嵊**鹿山支行借款49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按约定月利率7.20‰计算的利息、自2011年9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和复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杨**、屠**、屠**对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屠**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依法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屠**、杨**、屠**、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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