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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嵊**城关支行与朱**、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嵊**城**行(以下简称城**行)与被告朱**、朱**、张**、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后因送达原因,于2013年8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张**、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城**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方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朱**、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城关支行起诉称:被告朱**因经营小笼包店所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3月4日与被告朱**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4日至2013年2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80%确定;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贷款由被告朱*、张**、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双方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朱**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14994‰。至今,被告朱**只于2013年4月6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462.96元,于2013年4月28日归还了借款本金37.04元,并支付了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98500元及自2013年3月21日起的罚息、复息。现请求法院判令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85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98537.04元、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以借款本金98500元按月利率13.72491‰计算的罚息、对所欠利息(包括罚息)按月利率13.72491‰计算的复息;依法判令被告朱*、张**、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嵊合银城关(2011)循保借字第8931120110002930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各1份,证明被告朱**于2011年3月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月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并由朱*、张**、张*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

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朱**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14994‰的事实。

3、收贷收息凭证二份,证实被告朱**于2013年4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1462.96元,于2013年4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37.04元,尚欠借款本金98500元及借款利息只支付至2012年3月21日等事实。

被告朱**、朱*、张**、张*乙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因经营小笼包店所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3月4日,原**支行与被告朱**、朱*、张**、张*乙签订了嵊合银城关(2011)循保借字第8931120110002930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朱**向原告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4日至2013年2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80%确定;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朱*、张**、张*乙在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名、捺*表示对该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等。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依约向朱**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14994‰。借款发生后,被告朱**支付了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约定利息,此后未再支付利息;2013年4月6日返还借款本金1462.96元,4月28日又返还借款本金37.04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8500元。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支行与被告朱**、朱*、张**、张*乙于2011年3月4日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又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朱**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如期返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朱**返还未还部分借款本金并支付未付的利息、罚息和复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3年4月6日归还本金1462.96元,于2013年4月28日归还本金37.04元,故支付罚息应分段计算。被告朱*、张**、张*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就有义务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各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朱**立即返还浙江嵊**城关支行借款本金985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98537.04元、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借款本金98500元按月利率13.72491‰计算的罚息、对所欠利息(包括罚息)按月利率13.72491‰计算的复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朱**、张**、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朱**、张**、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元,保全费1031元,合计3375元,由朱**、朱**、张**、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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