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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嵊**城关支行与李**、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嵊**城**行(以下简称城**行)与被告李**、童**、卢**、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后因送达原因,于2013年9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城**行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童**、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城关支行起诉称:被告李**因购猪所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与四被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84006‰,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上述贷款由被告童*、卢*、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李**发放贷款180000元。至今,被告李**只支付了至2012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扣除163.91元)、罚息、复息;依法判令被告童*、卢*、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由其提供担保事实,因该借款还有童*、卢*提供担保,所以他愿意承担四分之一的款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第8931120120003004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各1份,证明被告李**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80000元,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月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并由童*、卢*、王*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

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李**发放贷款180000元的事实。

3、客户贷款欠息查询单1份,证实被告李**只支付至2012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之后未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李**、童*、卢*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被告王*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被告李**、童*、卢*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三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因购猪所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城关支行申请贷款。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与被告李**、童*、卢*、王*签订了第8931120120003004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84006‰;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童*、卢*、王*在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名、捺*表示对该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等。在签订合同的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发放贷款18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李**支付了至2012年12月20日止的约定利息,此后又支付利息163.9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支行与被告李**、童*、卢*、王*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又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如期返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未付的利息、罚息和复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卢*、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就有义务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各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被告李**、童*、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返还浙江嵊**城关支行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月利率9.84006‰计算的利息(扣除163.90元)以及合同约定的罚息、复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童**、卢**、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童**、卢**、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李**、童**、卢**、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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