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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嵊**崇仁支行与裘**、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嵊**崇仁支行(以下简称崇仁支行)与被告裘**、张*、袁**、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颖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被告袁**委托代理人袁**、相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张*、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崇仁支行起诉称:裘*超因养猪、购买饲料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8931120120005637《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裘*超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月利率为8.74672‰。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每季度末月20日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被告张*、袁*、陈*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裘*超发放贷款15万元,现归还日期已过,被告只支付了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裘*超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含罚息。复息,扣除已付利息62.85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袁*、陈*对裘*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连带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袁*收入有限,尚有其他债务,经济较为困难,请求法庭考虑。

被告裘**、张*、陈*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裘*超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及拟提供袁*、张*、陈*为该贷款担保的事实。

证据2、合同号为8931120120005637《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裘**、张*、陈*、袁*之间存在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其中裘**为借款人,张*、陈*、袁*为担保人。各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养猪及购饲料、借款利率为8.74672‰、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每季度末月20日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等事实;

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19日向被告裘学超发放贷款15万元的事实。

证据4、利息查询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裘*超对本案15万元款项的利息支付情况,在2013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全部付清,之后只支付了62.85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没有支付的事实。

被告袁*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裘**、张*、陈*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裘**、张*、袁*、陈*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9日,被告裘*超因养猪及购买饲料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裘*超、张*、袁*、陈*签订合同号为8931120120005637《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其中裘*超为借款人,张*、袁*、陈*为担保人。各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养猪及购饲料、借款利率为8.74672‰、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每季度末月20日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等。合同订立后的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裘*超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裘*超只支付了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此后除另支付62.85元利息之外,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付清。被告张*、袁*、陈*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支行与被告裘**、张*、袁*、陈*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该保证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裘**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张*、袁*、陈*与原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在保证范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裘学超返还浙江嵊**崇仁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号为8931120120005637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扣除已付的62.85元),款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张*、袁**、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张*、袁**、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裘学超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070元,由被告裘*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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