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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浙江**银行支行(组织机构代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作银行××支行诉被告徐*、丁*、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过岸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作银行××支行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作银行××支行起诉称,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嵊合银(石璜)保借字第8931120100013008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发放贷款200000元,由被告丁*、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7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65‰,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与复息)、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依约于2010年9月30日向徐*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未予归还贷款本金及自2011年6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息(除已自动扣划利息124.67元),保证人丁*、葛*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1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徐*某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归还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除自动扣划利息124.67元以外的利息、罚息、复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二、被告丁*、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确实没有钱,无法一次性还清,本人可以分期还。

被告丁*、葛*未作答辩。

原告浙江**作银行××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嵊**(石*)保借字第8931120100013008号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种类与用途、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担保范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

2、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于2010年9月30日向被告徐*发放贷款200000元的事实。

3、利息查询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利息支付到2011年6月20日止,从2011年6月21日起除自动扣划的124.67元利息,其余利息未再支付的事实。

4、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业务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到2012年8月17日为止所欠本息合计235572.34元的事实。

5、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的事实。

被告徐*对证据1-5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被告徐*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徐*因需于2010年9月30日同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签订了嵊**(石*)保借字第8931120100013008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月利率为7.96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约定计收罚息、复息。被告丁*、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与复息)与实现债权费用等。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自2011年6月21日起,除自动扣划的利息124.67元外,被告徐*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本金亦未归还,被告丁*、葛*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作银行××支行与被告徐*、丁*、葛*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借款人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被告丁*、葛*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三被告未按约付清利息,亦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返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丁*、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徐*返还浙江**作银行××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扣除已付利息124.67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徐*支付浙江**作银行××支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000元;

三、丁*、葛*对徐*上述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丁*、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元,依法减半收取2570元,由徐*、丁*、葛*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拒不支付,原告可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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