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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浙江**银行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作银行××支行与被告张某某、黄*、周某某、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黄*、周某某、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作银行××支行起诉称,被告张某某因购材料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195000元。2009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嵊合银**)保借字第8931120090006814号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19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月利率为7.96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黄*、周某某、黄*为被告张某某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195000元贷款。现归还日期已过,被告张某某对借款本息均分文未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被告黄*、周某某、黄*也未清偿上述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被告黄*、周某某、黄*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黄*、周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黄*在庭前答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情况是事实的,保证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手印也是其本人所摁,担保责任也是愿意来承担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6月1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95000元,拟由被告黄*、周某某、黄*提供担保的事实。

2、嵊合银**)保借字第8931120090006814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借款的法律关系和双方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范围及上述贷款由被告黄*、周某某、黄*提供担保等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12日向被告张某某发放195000元贷款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黄*、周某某、黄*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原告在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后,被告张某某、黄*、周某某、黄*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与其陈述相印证,且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某某以购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95000元。2009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嵊合银**)保借字第8931120090006814号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19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5月20日止,月利率为7.96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的违约责任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黄*、周某某、黄*为被告张某某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被告张某某、黄*、周某某、黄*在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栏和保证人栏各自签名捺印。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195000元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张某某对借款本息均分文未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被告黄*、周某某、黄*也未清偿上述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签订的嵊合银(谷来)保借字第8931120090006814号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借款给被告张某某后,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某却对借款本息均分文未付,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除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的罚息和按罚息利率计收的复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黄*、周某某、黄*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时,有义务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如未清偿,则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周某某、黄*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张某某追偿。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浙江**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19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黄*、周某某、黄*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黄*、周某某、黄*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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