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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嵊州市支行与张*、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嵊州市支行与被告张*、施**、史**、尹**、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司嵊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应胜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施**、史**、尹**、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起诉称,2011年6月2日根据各被告的申请,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在此基础上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14.4%,借期为12个月(自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借款合同还规定了还款方式、双方权利与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方面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于2011年6月2日将借款放款给被告张*。被告张*借款后在2011年12月2日按合同规定归还了部分本金720.78元和部分利息13.03元,后经多次催讨,在2012年1月1日归还本金4268元,在以后的期限未能按规定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10月8日被告张*尚欠本金55797.22元,尚应支付期内利息及欠息罚息2904.48元,应支付逾期罚息7565.95元。根据被告张*的违约行为,原告多次向其催讨,但被告拒绝履行;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施浩锋、史**、尹**、俞**履行保证责任,清偿被告张*应归还的本金及应付利息和罚息,但被告施浩锋、史**、尹**、俞**拒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立即归还借款55797.22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立即付清所欠期内利息及罚息2904.48元;3、依法判令被告张*支付自逾期日起至付清日止的罚息;4、依法判令被告施浩锋、史**、尹**、俞**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张*、施**、史**、尹**、俞**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资料,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并证明被告施浩锋、史梁炯系夫妻关系,被告尹**、俞*红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2、原告与被告张*、施**、史**、尹**、俞**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施**、史**、尹**、俞**为向原告借款进行联合担保,借款额度不超过30万元,签订时间为2011年6月2日的事实。

证据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起至2012年6月,签订时间为2011年6月2日,该借款合同是录入联保协议书的保证范围。

证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及被告张*的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6月2日依约将1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张*。

证据5、还贷欠款欠息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张*至今为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797.22元,尚应支付期内利息及欠息罚息2904.48元,应支付逾期罚息7565.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施**、史**、尹**、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

被告施浩锋与被告史梁**夫妻,被告尹**与被告俞*红系夫妻。

2011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施**、尹**签订编号为3306832110982801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施**、尹**3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6月2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施**的配偶史**、尹**的配偶俞**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手印。

2011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编号为330683111064277272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4.4%,借期为12个月,自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

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6月2日将借款100000元放款给被告张*。被告张*借款后,按合同约定归还了部分本金,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2年6月2日,被告张*尚欠本金55797.22元,欠期内利息及欠息罚息2904.48元。被告施浩锋、尹**对被告张*的上述债务也未按3306832110982801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施**、尹**于2011年6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3306832110982801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张*签订编号为330683111064277272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被告张*应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并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因被告张*借款后,只支付部分本金和部分利息,至2012年6月2日,被告张*尚欠本金55797.22元,欠期内利息及罚息2904.48元,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张*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按年利率21.6%计算逾期利息,属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且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施**、尹**3人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施**、尹**应共同对被告张*的上述借款应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立即归还借款55797.22元,支付至2012年6月2日止所欠的利息及罚息2904.48元,并支付自逾期日即从2012年6月3日起至付清日止的罚息,被告施**、尹**对被告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被告施**、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因被告张*、施**、尹**3人成立联保小组,而非3户成立联保小组,且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被告史梁*仅以被告施**的配偶、被告俞**仅以被告尹**的配偶的名义签名、捺手印,原告未提供被告史梁*、俞**确为联保小组成员的证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史梁*、俞**对被告张*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施**、史梁*、尹**、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归还中国邮**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借款55797.22元,以及至2012年6月2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2904.48元,并支付按本金55797.22元从2012年6月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施**、尹**对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上述一、二款,限被告张*、施**、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中国邮**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张*负担1037元(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吕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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