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稠**有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稠**行)、原审被告孟**、王**、王*、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琳公司)、义**(以下简称琳**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26日,王*与稠**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王*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金福源A1-086室房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16923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9)第001-37023号)为孟**在稠**行处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有效期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最高融资本金限额为481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4月28日,丽**司,美**司、琳**司分别与稠**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孟**在稠**行处融资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4万元。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全部债务,无论是否存在物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与抵押合同相同。

2014年4月17日,孟**与稠**行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孟**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年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王**在共同债务人栏中签字。合同签订后,稠**行于当日向孟**发放了借款500万元,嗣后,孟**、王**自2014年12月21日始未再支付利息。稠**行于2015年3月11日向孟**、丽**司发出提前收贷通知书,要求其于2015年3月14日归还所有借款本息。

稠**行起诉称,2014年4月17日,孟**夫妇以王*所有的位于金福源A1-086店铺提供抵押,由美**司、琳**司、丽**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向其借款500万元,该笔借款约定于2015年4月16日归还。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稠**行有权按合同约定对孟**、王**收取利息及罚息。借款发放后,孟**、王**于2015年1月21日发生欠息,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稠**行提前收回贷款,并向孟**、王**发送了通知,要求于2015年3月14日前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但孟**、王**均未履行义务。请求判令:1、孟**、王**立即偿付原告融资本金余额500万元及利、罚息79922.69元,共计5079922.69元(已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并要求利、罚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就上述债务对王*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义乌市金福源A1-086室(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16923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9)第001-37023号)变现所得款项在最高本金限额48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美**司、琳**司、丽**司在最高额本金限额204万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上诉人辩称

孟**、王**、王*、美**司、琳**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丽**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担保属实。本案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美**司处于停产状态,借款用途没有按合同约定使用。王**在2014年底进行了大规模财产转移,在国外购置了房产,并将其在安徽的房地产的股权转让给其亲友名下。王**、孟**在转移财产后自2015年开始就对银行贷款不再支付利息。我方认为他们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要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稠**行与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孟**未按约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稠**行也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借款。王**系共同债务人,依法应与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王*与稠**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其自愿以房屋为孟**向稠**行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稠**行在最高额范围内对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公司、美**司、琳**司自愿为孟**融资提供最高额保证,依法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稠**行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公司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孟**、王**、王*、美**司、琳**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孟**、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稠**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4年12月2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稠**行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王*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金福源A1-086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16923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9)第001-37023号;最高本金限额481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美**司、琳**司、丽**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诉讼费用在最高额本金限额20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孟**、王**负担。

上诉人丽**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孟**、美**司、琳**司虚构事实,骗取巨额银行贷款,并将财产予以抽逃和转移、隐匿,已经构成涉嫌骗取贷款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1、琳**司早已基本停产,却以生产为名义,在2014年12月14日至18日向中国**乌分行骗取转贷1个多亿,其中丽**司提供担保600万元。该笔款项没有用于生产,而是被王**、孟**非法转移、隐匿。尤其是琳**司在2014年12月14日至18日,刚刚获得了工商银行一个亿的贷款,就在2014年12月21日停止了向各个银行的付息,显然王**、孟**及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就是为了非法占有贷款,工商银行至今一个月的利息都没收到。2、2015年4月,琳**司在已经停产,并且停止工商银行的付息的情况下,仍然虚构生产用途,虚构贷款所需的相关资料,当月还向稠**银行骗取贷款2000万,显然琳**司为了调取资金,故意骗取贷款。3、琳**司、美**司、王**、孟**已经停止所有的实际生产经营,自今年开始,已经将其名下所有房产进行出租,至今收取的租金已高达800多万元,其根本没有必要以生产为名义申请银行贷款,其目的就是套取资金,骗取贷款。4、琳**司为空壳公司,却以生产为名义,在2014年10月期间向稠**行增加融资贷款2000万元(该情况可由浙江稠州商业调查,可以到该银行调查核实相关增贷情况及担保情况),该贷款没有用于琳**司正常经营生产,被王**、孟**非法转移、隐匿。5、2014年12月19日,王**在安徽毫**限公司的40%股权进行转移,所得转让款2000万元,被其非法转移、隐匿。6、2014年12月18日,孟**将在安徽毫州合成房地产公司49%的股权共计转让款2450万元转让给其亲朋好友,所得转让款2450万元被其非法转移、隐匿。7、2014年期间,琳**司法定代表人王**利用在安徽毫**限公司担任总经理之便,挪用了公司4000万元人民币资金。现该资金被其非法转移、隐匿。8、孟**、王**将房地产股权转让后,到2014年12月20日,琳**司、美**司、王**、孟**对所有银行贷款均停止还本付息。造成相关银行宣布贷款到期,向保证人发布催款函并提起诉讼,造成所有担保圈内的公司、个人遭受巨大损失。综上,琳**司、美**司、王**、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购买原材料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合同及证明文件,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向银行骗取巨额的贷款。在获得巨额贷款之后,其肆意挥霍骗取到的贷款,在国外多处购置房地产,并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将其在安徽毫州的房地产的股权转移给他人,将在义乌的房产转移至其女儿名下,以逃避返还巨额贷款的义务,因此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原审判决对丽**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导致本案关键事实无法查明,应当予以纠正。原审当中,丽**司向法院申请调取本案所涉500万元的银行贷款的申办资料包括向银行申请的资料、银行调查及审批资料、用途证明资料等,琳**司、美琳**公司的纳税申报情况等资料,以上资料是证明孟**、王**虚构公款用途,非法占有银行带困并抽逃转移的关键事实,以上材料系丽**司无法自行获得的材料。然而,原**院却对上诉人提出的以上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导致本案的关键事实无法查明,导致事实认定出现严重错误,因此二审法院应当调取以上材料,以查明事实真相,并将本案移送公安处理。综上请求:1、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银行答辩称:一、丽**司并无证据证明孟**、王**涉嫌骗取贷款罪。丽**司所称的王**、孟**及美**司、琳**司骗取巨额银行贷款的事件均发生在2014年10月份之后,我行目前于2014年4月向王**发放贷款500万元,与上诉人所称的骗贷行为并无时间上的关联关系。在贷款发放时,经办客户经理实地考察,案涉企业确实实际经营,并未像上诉人所述无实际经营。二、丽**司在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明确承诺“本单位(人)知悉本合同被担保人款项真实用途及真实贸易背景,如被担保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融资款项或者贸易背景虚假,本单位(人)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条款的约定,担保人在提供担保之前,应当对借款人做全面的知悉并掌握其经营情况,然而却在提供担保并且出现逾期后辩称借款人存在诈骗行为,存在明显逃避担保责任的嫌疑。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涉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恳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孟**、王**、王*未予答辩。

原审被告美**司、琳**司答辩称:一、丽**司所述美**司为空壳公司与事实不符,美**司和琳**司有资产,有较大规模的房产土地,名下也有巨额的稠**行股票(因贷款被抵押)截至目前也是正常经营的,只是因经济大环境不佳使得经营较为困难,但公司目前正在拓展新的商业领域,以期扭转困境解决问题。二、关于向银行贷款互保的情况。丽**司控制人王*于2011年首先找到美**司,请求为其贷款担保,在这之后半年左右,基于义乌商界互保的惯例,美**司也要求丽**司为其提供担保。丽**司和王*报告中提到的为琳**司担保的数额是事实,琳**司在丽**司担保之后向银行增加了2个亿左右的贷款,属于向银行的合法借贷,且丽**司也未提供担保,是正常的经营行为。三、关于丽**司提及的相关事项。1、琳**司在2014年12月14日向中国**乌分行转贷1个亿属正常续贷业务,分几笔进行。因是转续贷业务,琳**司并没有收到相应的资金,也不存在所谓的转移和隐匿,所谓的非法占有贷款也是无稽之谈。2、2015年4月,稠**行给美**司增加贷款2000万元,一方面这是银行考虑银企关系,希望帮助企业解困,另一方面琳**司并没有拿到相应的现金。该贷款被银行控制直接作为还贷资金。3、美**司目前正常经营,只是较为困难而已,不存在停止经营、沦为空壳公司一说。厂区富余面积是有极少部分出租,但出租面积和租金收入都微乎其微,根本不存在丽美司所述的所有房产出租、年租金800万一说。4、琳**司2014年10月期间向稠**行增加贷款2500万元,该笔资金用于约定用途。这是一笔正常的贷款,不存在非法转移和隐匿之说。5、2014年12月,王**将安徽毫**限公司的40%股权转让,该行为依法有效,没有法律问题。详情可见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查笔录。不存在收取转让款一说。6、2014年12月,孟**将安徽**地产公司股权转让,该行为依法有效,没有问题。详情可参见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查笔录。不存在收取转让款一说。7、2014年期间,王**借毫**公司4000万元,属于中**司偿还股东借款的行为。因为中**司注册资金远远不够于开发资金,故向股东大量借款,借款之后有偿还合乎情理和法律,这是一个发生中**司和王**之间的事情,与他人无涉。且相关款项用于银行还款、利息、贴息,民间借贷利息等,不存在转移隐匿。8、王、孟夫妇、王*名下确有13套房产,但购置于2006年,且因各笔贷款现金全部抵押于稠**行。王、孟夫妇在法国、迪拜并无房产,所有店面均为租赁。四、丽**司的真实目的。琳**司与丽**司至今是互相担保关系,琳**司为丽**司贷款也提供了3100万的担保,且丽**司至今也分文未还,双方在本质上没有任何区别。丽**司和王*和义乌市稳促等各级政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公安介入的真实目的是,要求王**和孟**将王*及王**、孟**名下价值4000万左右的14处房产过户到王*名下,王*替我们归还银行1500万贷款。但我们认为一方面目前房产被抵押无法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面既然公司已走到目前状况,应该对全部的债权平等对待,不能仅去保障丽**司利益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我们接受政府领导的各项处置措施。综上,美**司和琳**司及王**和孟**夫妇并不存在非法转移资产的情况,不存在骗贷一说。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尽力帮扶企业度过难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利益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稠**行与孟**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丽**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丽**司主张主借款合同涉嫌贷款诈骗犯罪,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丽**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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