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张**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5)金武商初字第11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胡**、张**上诉称: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永康市,本案应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它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因本合同所发生的任何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贷款人浙江稠**有限公司武义支行所在地为浙江省武义县,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