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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浙江**银行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作银行××支行与被告黄*某、马某某、楼某某、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黄*某、马某某、楼某某、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由审判员储一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马某某、楼某某、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作银行××支行起诉称,被告黄*某与被告马某某系夫妻,被告黄*某因开店进货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2008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嵊****)保借字第8931120080012083号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月利率为9.99‰。2009年3月20日,被告黄*某又因进货所需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嵊****)保借字第8931120090002827号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月利率为7.965‰。上述合同均约定,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马某某、楼某某、黄*为被告黄*某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黄*某发放了贷款合计18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黄*某于2010年6月29日归还了嵊****)保借字第8931120080012083号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0元及对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0年6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75000元及之后的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被告马某某、楼某某、黄*也未清偿上述尚欠的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认为,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黄*某立即归还借款175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被告马某某、楼某某、黄*对被告黄*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借款申请书两份;证明被告黄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夫妻,被告黄某某因开店进货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180000元的事实;

2、嵊合银**)保借字第8931120080012083号、第8931120090002827号保证借款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借款的法律关系和双方约定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及上述贷款由被告马某某、楼某某、黄*提供担保等事实;

3、借款借据两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1日、2009年3月20日分别向被告黄某某发放100000元和80000元贷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马某某、楼某某、黄*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原告在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后,被告黄*某、马某某、楼某某、黄*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一致,且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1日,被告黄*某因开店进货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嵊****)保借字第8931120080012083号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黄*某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月利率为9.99‰。2009年3月11日,被告黄*某又因进货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元,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嵊****)保借字第8931120090002827号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黄*某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月利率为7.965‰。上述合同均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时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的违约责任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马某某、楼某某、黄*为被告黄*某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某、马某某、楼某某、黄*在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栏和保证人栏各自签名捺印。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分别按约向被告黄*某发放了100000元、80000元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黄*某于2010年6月29日归还了嵊****)保借字第8931120080012083号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0元及对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0年6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合计175000元及自2010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被告马某某、楼某某、黄*也未清偿上述尚欠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两份嵊****)保借字第8931120080012083号、第8931120090002827号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借款给被告黄*某后,被告黄*某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黄*某仅归还了嵊****)保借字第8931120080012083号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0元以及对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0年6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合计175000元及自2010年6月21日起的利息;为此,被告黄*某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除归还本金175000元和支付自2010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外,还应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的罚息和按罚息利率计收的复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马某某、楼某某、黄*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被告黄*某未按约全部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时,有义务清偿上述尚欠借款本息;如未清偿,则对上述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某某、楼某某、黄*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黄*某追偿。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浙江**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175000元及支付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其中95000元按月利率为9.99‰,80000元按月利率为7.965‰)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马某某、楼某某、黄*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马某某、楼某某、黄*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某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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