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稠州**司武义支行与浙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5)金武商初字第12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浙江**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多位原审被告住所地均为永康市,将本案移送至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当事人应诉。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双方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应为合法有效。据此武义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