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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浙江农**霖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作银行甘霖支行为与被告周*、李**、周*、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4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作银行甘霖支行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周*、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被告周*因购车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08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周*签订了嵊**(甘*)保借字第8931120080010174号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周*、周*、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周*发放贷款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09年9月10日止,月利率为11.20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规定计收罚息、复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发放了贷款45,000元。现归还日期已过,被告周*对借款本息均分文未付,保证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请判令:1、被告周*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11日起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李**、周*、周*对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连带负责。

被告辩称

被告周*答辩称:1、我没有能力一次性归还借款,要求分期归还;2、希望减免部分利息,且我丈夫已支付了500元利息。

被告李某某、周*、周*未作答辩。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借款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周*于2008年9月1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45,000元的事实。

证据2、嵊**(甘*)保借字第8931120080010174号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达成被告周*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协议,并由保证人李某某、周*、周*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约定了借款种类与用途、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

证据3、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11日向被告周*发放贷款45,000元的事实。

被告周*对证据1-3均无异议。

原告在庭后向本院××证据××、××村合作金融机构还贷(息)回单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周*分别于2008年9月21日支付利息50.01元、于2009年4月1日支付利息7.02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3均系原件,经被告周*质证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对原告主张之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4系原件,故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周*、李**、周*、周*签订了嵊**(甘*)保借字第8931120080010174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周*发放贷款人民币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09年9月10日止,月利率为11.205‰,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李**、周*、周*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9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发放了贷款4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周*未归还借款本金,于2008年9月21日支付利息50.01元、于2009年4月1日支付利息7.02元,未曾支付其余部分利息、罚息、复息,各保证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代其归还所欠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归还。借款人周*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保证人李某某、周*、周*与债权人浙江**作银行甘霖支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在保证范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辩称已支付部分利息,本院对有证据证实部分意见予以采信,对其余部分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理由正当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周*归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扣除周*已付利息57.0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其余部分诉讼请求。

三、李**、周*、周*对周*上述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李某某、周*、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依法减半收取712.5元,由浙江×**甘霖支行负担12.5元,周*、李**、周*、周*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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