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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作银行甘霖支行与张**、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嵊**甘霖支行诉被告张**、裘**、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过岸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嵊**甘霖支行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作银行甘*支行起诉称,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嵊合银甘*(2011)保借字第8931120110008171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月利率为8.93911‰。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发放贷款100000元。2011年12月14日,原告又与三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嵊合银甘*(2011)保借字第8931120110017481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为9.84006‰。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发放贷款150000元。上述合同均约定:还款方式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复息。借款人违约的,应承担实现债权费用。被告裘**、宋**为被告张**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三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均只支付了至2012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付。另,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二、被告裘**、宋**对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宋**答辩称,借款及保证是事实,本人是保证人。借款人实在还款困难,能否在罚息、复息等方面酌情考虑。同时,被告张**有房屋等财产,而且借款时有两个保证人,本人愿意承担借款人所有财产清偿后剩余欠款的一半保证责任。

被告张**、裘**未作答辩。

原告浙江嵊**甘霖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2011年5月11日)、嵊合银甘霖(2011)保借字第8931120110008171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1年5月13日)各一份,证明被告张**于2011年5月1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原告与三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种类与用途、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担保范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向被告张**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事实;

2、借款申请书(2011年12月13日)、嵊合银甘霖(2011)保借字第8931120110017481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1年12月14日)各一份,证明被告张**于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原告与三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种类与用途、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担保范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向被告张**发放贷款150000元的事实;

3、客户贷款欠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张**两笔贷款利息均支付至2012年3月20日,之后利息未支付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

被告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称并不知情,对证据4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浙江嵊**甘霖支行、被告宋**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张**因需于2011年5月13日同原告浙江**甘霖支行签订了嵊合银甘霖(2011)保借字第8931120110008171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月利率为8.93911‰。被告张**又于2011年12月14日同原告签订了嵊合银甘霖(2011)保借字第8931120110017481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为9.84006‰。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约定计收罚息、复息。被告裘**、宋**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与复息)与实现债权费用等。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张**发放了上述两笔贷款共计250000元。自2012年3月21日起,被告张**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本金亦未返还,被告裘**、宋**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作银行甘霖支行与被告张**、裘**、宋**签订的两份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借款人张**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被告裘**、宋**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三被告未按约付清利息,亦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返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裘**、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若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同时又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被告宋**要求承担被告张**未清偿部分债务的二分之一保证责任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返还浙江嵊**甘霖支行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张**支付浙江嵊**甘霖支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裘**、宋**对张**上述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裘**、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2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7412元,由张**、裘**、宋**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拒不支付,原告可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4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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