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嵊**鹿山支行与史**、史正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嵊**鹿山支行与被告史**、史正校、孙**、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金**、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嵊**鹿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方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史正校、孙**、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嵊**鹿山支行起诉称,被告史军*因果木种植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与史军*签订了嵊**(鹿山)保借字第xxx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6.637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息计收罚息、复息;上述贷款由其余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史军*发放贷款18万元。至今,被告只支付了至2009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18万元及之后的利息均未支付。现要求被告史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支付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并要求被告史正校、孙**、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史军*、史正校、孙**、史**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了嵊合银保借字第xxx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史军斌人民币18万元,并由其余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6.6375‰,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

2、借款借据一份,证实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被告史军斌发放了贷款18万元。

3、利息查询清单一份,证实被告只支付至2009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本金18万元及自2009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息均未支付。

被告史军*、史正校、孙**、史**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史军*、史正校、孙**、史**签订了嵊**(鹿山)保借字第xxx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史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11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6.6375‰,还款方式为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按季付息,每季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史正校、孙**、史**自愿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史军*发放了贷款18万元。后被告只支付至2009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18万元及之后的利息均未支付。被告史正校、孙**、史**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史正校、孙**、史**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史**间的借款关系及与被告史正校、孙**、史**间的保证关系均属合法有效,被告史**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罚息和复息。被告史正校、孙**、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史**返还借款本金18万元,支付自2009年12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并要求被告史正校、孙**、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史**返还浙江嵊**鹿山支行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史正校、孙**、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史正校、孙**、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史**追偿。

如果史**、史正校、孙**、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史军*、史正校、孙**、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