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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陈**、舒妙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陈**、舒妙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舒妙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曾进行庭外协商,未果。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开发区支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0日,被告陈**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2010一手贷0000916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0月20日,利率执行基准年利率6.14%,即合同中约定的月执行利率5.116667‰,逾期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9.21%),如遇中**银行利率调整,于下年度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每月归还等额本息。同时,被告陈**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银桂院12幢1-401室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舒妙方作为房产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办妥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0年10月20日原告如约发放借款。自2014年1月起,被告陈**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2月21日,尚应归还的本息合计373356.10元。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危及原告债权安全,原告请求判令:1.终止2010一手贷0000916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由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47145.58元,支付利息26210.52元,合计373356.10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21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还清之日);2.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金华市银桂院12幢1-401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本案属于按揭十年贷款,还款日是每月20日,每月应还本息5139.34元,如遇人行利率调整则每月应还本息会作相应调整。2013年11月20日前应还的本息已经付清,2013年12月当期只归还部分,从2014年1月开始就未还款,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连续三个月未正常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诉讼期间也无还款。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金融业务经营资格;

2.身份证、结婚证书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借款时两人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3.2010一手贷0000916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向指定的金华市**有限公司账户12×××18发放借款460000元,以及合同就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抵押等其他内容的约定;

4.金房他证婺字第00231900号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两被告以自有的金华市银桂院12幢1-401室的房地产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

5.还款明细1份,证明从原告向陈**放贷开始到2014年12月21日的还款情况及积欠的借款本息情况,即编号288的“正常本金余额”(没有到期)与“逾期本金余额”(超期未还)相加就是诉请的本金,“表内欠息当前余额”与“表外欠息当前余额”相加就是诉请的利息。

以上证据1、3、4均为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陈**、舒妙方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进行审核,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诉请的其与被告陈**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460000元,完成其义务。被告陈**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其与被告舒**对原告诉请的还款数额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诉请的数额予以认定。诉讼期间,两被告亦未还款,其行为应视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陈**应当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舒**作为房产共有人,其对涉案借款事项知晓,且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舒**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抵押担保的事实客观存在、有效,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舒妙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47145.58元,支付利息26210.52元(利息已计至2014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对抵押物即坐落于金华市银桂院12幢1-401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陈**、舒妙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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