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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与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与被告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经被告申请,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向被告傅**个人贷款5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21年8月2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分期付款,原告按约于2011年8月22日放款到账。该笔借款借款人自愿以位于金华市婺城区站前区三号地块百仕达公寓2幢3单元501室的自有房地产做抵押,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4年9月开始积欠原告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分文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与被告傅**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92326.01元,利息14861.5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止,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付);3、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金华市婺城区站前区三号地块百仕达公寓2幢3单元501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傅**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待证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待证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8日至2021年8月17日止的事实以及约定利率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的事实,同时待证被告以自有房屋作抵押担保,等等其他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4.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待证被告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站前区3号地块百仕达公寓2幢3单元501室的房地产设定为抵押物并办理他项权证的事实;5.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将50万元款发放给被告账户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傅丹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8月18日,被告因装修房屋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0万元,当天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用以装修;借款日期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如贷款发放日与借款日期不一致的,按贷款发放日起算;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在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分期还款;被告自愿以位于金华市婺城区站前区三号地块百仕达公寓2幢3单元501室的房地产做抵押;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向被告发放了50万元贷款。事后,被告能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等额本息,但从2014年8月22日起开始拖欠,直至现在已逾期8期。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诉来本院。

诉讼过程中,被告又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28日,总计尚欠原告本金389769.69元,利息20073.4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傅**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拖欠原告本息已达八期,属严重违约,原告按照约定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主张,合情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告按约主张对被告傅**所有的坐落于金华**站前区三号地块百仕达公寓2幢3单元501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也于法有据,也应予支持。被告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与被告傅**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借款本金389769.69元,支付利息20073.47元(该利息已算至2015年4月28日止,以后的利息仍按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农业**华江北支行对被告傅**所有的坐落于金华**站前区三号地块百仕达公寓2幢3单元501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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