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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金华分行与王军民、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民**行)为与被告王军民、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行的委托代理人厉**,被告王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行诉称:被告王军民与鲍*君系夫妻。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986012014001772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3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为6个月,自2014年8月29日起到2015年2月28日,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依照基准利率上浮120%,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同时,还应赔偿为行使权利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014年8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0万元贷款。现贷款已经逾期,然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军民、鲍*君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其中算至2015年3月6日的利息为1175.80元,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王军民、鲍*君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综合授信合同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欲证明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期限、利率、罚息利率、实现债权费用等其它权利义务的事实;

2.个人账户对账单及贷款基本信息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王军民发放了贷款30万元,以及被告王军民已经支付2015年2月20日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也已支付433.35元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军民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但目前无力清偿。

被告鲍**未作答辩。

被告王军民、鲍**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军民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就上述证据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庭人及代理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8月29日,二被告(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编号为986012014001772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3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本合同项下的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的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确定;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王军民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62×××11的账户,作为贷款发放和还款账户,并授权原告从该账户项下扣划应当清偿的包括贷款本息、其它约定费用在内的全部主债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

该授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向王**约定账户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王**已按约支付了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同年2月28日约定账户内有433.35元的可扣利息,被扣除后,被告至今未再支付任何利息,更无清偿本金。截止2015年3月6日止,被告已欠利息1175.80元。

另,贷款发放当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6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按双方约定的上浮120%确定的年利率应为12.32%。

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军民、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金华分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其中算至2015年3月6日的利息为1175.80元,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军民、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金华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8元,依法减半收取2909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4979元,由被告王军民、鲍**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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