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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王**、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发区支行与被告金**电器商行、王**、沈**、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同年12月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金华市**器商行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诉讼文书,2015年1月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沈**、郑**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开发区支行起诉称:2014年5月30日,第一被告负责经营的金华市**器商行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00万元,敞口50万元,双方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编号:2014060承03924)。协议约定:银票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第一被告出现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等情形的,原告有权采取宣告协议提前到期等风险救济措施。该融资由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负责经营的金华市**器商行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现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已符合提前到期条件,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第一被告宣告协议提前到期。经原告催讨,第一被告负责经营的金华市**器商行仍未向原告偿还银票敞口,其余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提前到期;2.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其负责经营的金华市**器商行银票敞口50万元(自2014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第二、三被告对上述票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原告为被告开具了5张总计金额为100万元的银票;到期后,原告为被告垫付498920.83元;4.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第2、3被告为第1被告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最高额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原告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王**、沈**、郑**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金华市**器商行(以下简称新**商行)是王**投资开办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5月30日,被告王**以新**商行(出票人)名义与原告**开发区支行(承兑人)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出票人向承兑人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5张,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付款人全称为金**行开发区支行;出票人应对汇票金额与保证金差额部分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201499060保04930、201499060保04830;汇票经承兑人承兑后到期,承兑人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承兑人为出票人垫付的票款转作出票人的逾期贷款后,出票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承兑人按月计付罚息;出票人或出票的关联企业涉重大诉讼案件或财务状况恶化等,使承兑人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或威胁的;承兑人无法联系到出票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情形下,出票人应另行提供担保,承兑人有权要求出票人提前交会足额票款或从出票人在承兑人的其他存款账户操戈票款;出票人付清承兑汇票票款后,本协议自行终止。如果承兑人将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为逾期贷款的,本协议自逾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清偿完毕之日起方可终止等。同日,被告王**、沈**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99060保048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债权人(原告)与主债务人(被告新**商行)之间在2014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25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主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郑**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99060保049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内容与201499060保048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另,被告新**商行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50万元。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新**商行签发了20张承兑汇票,共计100万元,敞口50万元。2014年11月30日汇票到期后,原告为被告新**商行垫款498920.83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主要内容合法有效。新**商行至今尚欠原告垫款498920.83元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垫款,并按约支付利息。新**商行是被告王**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王**又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对本案债务负有清偿责任。被告沈**、郑**自愿为借款人新**商行在最高主债权250万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商行业主王**直接追偿。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依据不充分部分,本院难以支持。三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金华**发区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498920.8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上述垫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沈**、郑**对被告金**电器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直接追偿。

三、驳回原告金华**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负担(被告沈**、郑**连带清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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