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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成**公司汤溪支行与潘**、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为与被告潘**、方**、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方**、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潘**以经营农家乐为由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被告潘**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方**、范**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于2013年4月5日到期后,被告潘**未予还款,仅支付了2012年9月20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潘**已欠息43591.48元。请求判令:1、被告潘**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利息43591.4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方**、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潘**、方**、范**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潘**、方**、范**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情况,以及被告方**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保证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范**为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4、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4月20日向被告潘*能发放贷款90000元的事实。

5、贷款利息查询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方已欠息43591.48元的事实。

6、浙银监复(2014)334号中国银监会浙**管局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名称于2014年7月1日由原浙江金华**汤溪支行变更为浙江金华成**公司汤溪支行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潘**、方**、范**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6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30日,原浙江金华**汤溪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潘**(借款人)、方**(保证人)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9011120110006931),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玖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经营农家乐;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若遇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同日,被告范**向原浙江金华**汤溪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该函载明:“浙江金华**汤溪支行:保证人同意为信用社(支行)向债务人潘**在2011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限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信用社(支行)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向信用社(支行)清偿债务。”2012年4月20日,原浙江金华**汤溪支行向被告潘**发放了借款90000元,并由被告潘**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借据中明确: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经营农家乐,借款月利率10.386673‰,借款到期日2013年4月5日,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嗣后,被告潘**按约支付了2012年6月20日前的利息,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未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方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43591.48元。

另,原浙江金华**汤溪支行于2014年7月1日变更名称为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潘*能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方**、范**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潘*能、方**、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利息43591.48元(含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方**、范**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方**、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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