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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与贾**、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泰隆**分行)为与被告贾**、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严**、鲍**,被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隆**分行起诉称:2011年2月24日,贾**向原告申请授信6万元的融易通卡,领用合约第二条“收费和计息”中规定,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乙方(被告)应根据甲方(原告)规定,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汪**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由汪**对贾**申领的申请书档案编号1066000017的融易通卡在8万元范围内承担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经审核,于2011年3月14日发放给贾**卡号62×××03的融易通卡一张。贾**自2011年3月14日起分次透支,截止2015年2月12日,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78370.51元、利息19550.98元、滞纳金6944.63元,合计104866.12元。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贾**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8370.51元,支付利息19550.98元,滞纳金6944.63元,合计104866.12元(利息、滞纳金已算至2015年2月12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合约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被告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贾**承担,由被告汪**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已按约将信用卡交付给贾**,有签收单证实。根据中**银行规定,银行发放的信用卡取现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逾期归还银行最高有权收取最低未还款部分5%作为滞纳金。本案中原告按最低未还部分2%收取滞纳金。根据保证合同第五条,保证期限自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交易信息中显示2013年10月25日贾**有还款行为,保证期限没有超过。贾**办卡时具备银行准入条件,且有实体经营,不是恶意透支,不构成信用卡诈骗。关于保证合同,保证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客户经理已将担保额度、法律后果告知汪**,审批额度即使是6万元,根据银行操作规范可以在审批额度基础上增加20%-30%作为保证范围。交易信息不是银行单方制作,是贾**客观消费事实。贾**只有使用该卡才会知晓额度是6万元,才会有提升额度的需求。原告根据贾**申请调整额度不需征求汪**的同意,根据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三)款,原告有权调高或者调低信用额度,担保人愿意在调整后的额度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1份,证明贾**向原告申请办理融易通卡的事实及贾**的主体资格;

3.信用卡保证合同1份,证明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及汪**的主体资格;

4.信用卡领用签收单1份,证明贾**已从原告处领卡;

5.信用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2011年3月14日至2015年2月12日贾**信用卡透支使用情况;

6.信用卡余额截屏1份,证明截止2015年2月12日贾**信用卡欠款余额合计104866.12元;

7.客户特别需求申请表1份,证明2011年5月16日贾**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永久额度提升至8万元的事实,以此证明贾**已领取涉案信用卡并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汪**答辩称:被告为贾**申办融易通卡作担保事实,但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将卡交付贾**,所产生的消费不是贾**造成,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即便诉请事实,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应由法院调整。部分欠款也已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限。另,据被告了解,贾**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负债较多,光在婺**法院作为被告的案件就近10件,其已无能力归还,如果本案欠款是贾**所为,贾**离开住所、变更联系方式逃避债务已经符合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诈骗,要求移送公安处理。综上,主合同无效,担保人无需承担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被告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从裁判文书网下载的贾**作为被告案件的民事判决书5份,证明贾**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债务很多,没有还款能力,案件都是公告送达,此种情况下仍取现消费,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原告审批额度6万元,贾**应在6万元之内消费;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签字时约定担保额度以审批额度为准,合同上写成8万元是原告为了诉讼事后自行填写;对证据4有异议,签收人笔迹与申请表上“贾**”签名完全不同,事实上贾**在申请办卡之后就跑出去,长时间不在金华,不可能签收;对证据5、6真实性有异议,交易信息是原告单方制作,只是原告单方陈述,利息、罚息的计算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对证据7,认为不能证明贾**已经收到信用卡,只能证明贾**在2011年5月16日要求增加额度2万元这一事实,保证范围是基于审批额度6万元,增加额度属于加重担保人责任,未征得保证人的同意。经审核,鉴于被告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汪**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贾**2011年3月办卡,所判决案件均在2012年起诉,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核,本院依法对被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被告贾**申办融易通卡并已领取、使用的事实,被告贾**未提出异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按照领用合约约定,融易通卡一经发卡即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用卡人在用卡过程中理应自觉履行领用合约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诉请的截止2015年2月12日,贾**尚欠透支本金78370.51元、应付利息19550.98元、滞纳金6944.63元的事实,被告贾**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贾**应予清偿。原告诉请的被告汪**为涉案融易通卡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信用卡保证合同》予以证实。该合同的签订,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汪**虽然对保证金额8万元持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事后填写,但缺乏证据证明。被告贾**使用涉案信用卡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两年的保证期限应自2013年10月25日后起算,故被告汪**提出的保证期限已超过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汪**提出的将本案移送公安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汪**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8370.51元,支付利息19550.98元,支付滞纳金6944.63元,合计104866.12元(利息、滞纳金已计至2015年2月12日,之后按领用合约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汪**对上述第一项款额在8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贾**追偿;

三、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贾**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

金华**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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