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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有限公司与吴**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限公司市府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简称:金**司)、金华**制品厂(简称:华冠厂)、傅**、吴**、傅**、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任审判,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28日,原告分别与傅**,吴**,华冠厂,傅**、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金爵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2月28日,金爵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现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金**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金**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7702.56元,合计2007702.56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3.其余5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待证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待证金爵公司向原告借款和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待证5被告为金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欠息清单复印件,待证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方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可予认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期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1月30日,年利率7.28%,按月结息,逾期按利息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清偿债务。华冠厂,傅**,吴**,傅**和吴**金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求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被告方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金华**限公司市府支行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限公司市府支行借款200万元和利息(从2015年2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金**制品厂、傅**、吴**、傅**、吴**对上列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310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金华**制品厂、傅**、吴**、傅**、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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