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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中国光大**华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光大**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永康**有限公司(简称:波涛公司)、永康市**有限公司(简称:长**司)、永康市**有限公司(简称:艺**司)、永康市远光电动工具厂(简称:远光厂)、永康市**有限公司(简称:钱**公司)、胡**、叶**、胡**、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波**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波**司、长**司、艺**司、远光厂共同与原告签订《联合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之间在原告处贷款时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宜;钱**公司、胡**、叶**、胡**、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波**司与原告间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波**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按约定向波**司发放了贷款1350万元。现波**司已逾期未支付利息,且涉及重大诉讼,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1.终止原告与波**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波**司归还原告贷款1350万元和利息268751.9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10150元。2.长**司、艺**司、远光厂、钱**公司、胡**和叶**、胡**和朱**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待证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综合授信协议》复印件,待证原告向波涛公司授信的事实及授信协议的内容;《联合保证合同》复印件,待证波涛公司、长**司、艺**司、**光厂联合保证的事实及内容;《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待证钱**公司,胡**和叶**,胡**和朱**为波涛公司贷款担保的事实;《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及贷款凭证复印件,待证波涛公司贷款1350万元的事实;诉讼案件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待证波涛公司涉及重大诉讼的事实;利息清单复印件,待证波涛公司欠息的事实;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待证原告委托律师的事实及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方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可予认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0日,年利率7.8%,按月结息,逾期上浮年利率的50%计收罚息和计收复利。《联合保证合同》约定:波涛公司、长**司、艺**司、远光厂为联保企业;联保企业向原告借款,其他所有联保企业均为保证人;借款的联保企业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原告有权扣收其他联保企业在原告帐户的资金。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波涛公司已付清。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联合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清偿债务。长**司、艺**司、远光厂,钱**公司,胡**和叶**,胡**和朱**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间系金融借贷关系,债权债务清晰,金融业务系原告之专业,追索债权亦属原告之职责。原告诉求实际债权的高额费用显属不当,但可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方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光大**金华分行与被告永康**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二、被告永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金华分行借款1350万元和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永康**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金华分行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3.3万元。

四、被告永康市长红机**限公司、永康市**有限公司、永康市远光电动工具厂、永康市**有限公司、胡**和叶**、胡**和朱**对上列判决二、三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0073元。由被告永**有限公司、永康市**有限公司、永康市**有限公司、永康市远光电动工具厂、永康市**有限公司、胡**、叶**、胡**、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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