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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工具厂与中国光大**华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光大**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永**造有限公司(简称:长**司)、永康市**有限公司(简称:钱**公司)、永康**有限公司(简称:波涛公司)、永康市**有限公司(简称:艺**司)、永康市远光电动工具厂(简称:远光厂)、徐**、俞笑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长**司、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长**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波**司、长**司、艺**司、远光厂共同与原告签订《联合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之间在原告处贷款时所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事宜;钱**公司、徐**、俞笑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长**司与原告间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长**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按约定向长**司发放了贷款1350万元。现长**司已逾期未支付利息,并涉及重大诉讼,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1.终止原告与长**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长**司归还原告贷款1350万元和支付利息266900.4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10135元。2.钱塘江公司、波**司、艺**司、远光厂、徐**、俞笑完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7被告共同承担。

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待证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综合授信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向长**司授信的事实及授信的内容;《联合保证合同》复印件,待证原告与长**司、波**司、艺**司、远光厂签订联合保证合同的事实及约定的内容;《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待证原告与钱**公司、徐**、俞笑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及约定的内容;《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和贷款凭证复印件,待证原告与长**司发生贷款1350万元的事实;诉讼案件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待证长**司涉及重大诉讼的事实;利息清单复印件,待证长**司欠息的事实;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汇款凭证复印件,待证原告委托律师和费用33041元。

被告辩称

长**司、钱**公司辩称:2013的11月,长**司向原告借款1350万元,到期后原告联系杭州一家转贷资金专户,由该专户先归还长**司借款,然后原告授信给长**司,再由原告归还该专户。本案借款是2013年的转贷款。原告隐瞒转贷事实,2014年新加钱**公司为保证人的行为无效,钱**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

2014年11月转贷时,长**司重新提供了405万元存款质押,并与波涛公司、艺**司、远光厂签署《联合质押合同》。长**司逾期付息时原告应将质款扣划,实际欠原告945万元。

各联保企业借款利息均已逾期属实。

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联合质押合同》,待证2014年11月15日长**司与波**司、艺**司、远光厂向原告联合质押,长**司质款405万元。

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认为:2014年贷款是在2013年贷款归还后发生的,并以钱**公司担保为条件,两笔贷款是独立的,不存在转贷;长**司和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对贷款情况应当清楚。按约原告有权对四家联保企业的质款选择扣划。

其余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2014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2013年的转贷款。对其他证据及所待证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转贷抗辩说,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可予认定。

原告对到庭被告提供《联合质押合同》表示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可予认定。

《综合授信协议》约定,长**司向原告申请授信最高额270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钱**公司最高额1350万元,徐**和俞笑完最高额2700万元。《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联保企业向原告借款,其他所有联保企业均为保证人;借款的联保企业未按主合同履行债务,原告有权扣收其他联保企业在原告帐户的资金。《联合质押合同》约定,联保企业向原告借款,其他所有联保企业均为出质人;任一联保企业未按主合同履行债务,原告可以直接选择任意出质人的质权受偿;长**司质款405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7.8%,按月结息,逾期按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

联保企业远光厂因未按主合同履行债务,原告按约将长**司的质款405万元扣划还债。

长**司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已付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联合保证合同》、《联合质押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清偿债务。钱**公司、波**司、艺**司、远光厂、徐**和俞笑完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抗辩之说无证据佐证,亦于事实和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被间系金融借贷关系,债权债务清晰,金融业务系原告之专业,追索债权亦属原告之职责。原告诉求实际债权的高额费用显属不当,但可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光大**金华分行与被告永**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二、被告永康市长红机**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金华分行借款1350万元和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永康市长红机**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金华分行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3.3万元。

四、被告永康**有限公司、永康**有限公司、永康市**有限公司、永康市远光电动工具厂、徐**和俞笑完对上列判决二、三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0062元,由被告永康市长红机**限公司、永康市**有限公司、永康**有限公司、永康市**有限公司、永康市远光电动工具厂、徐**和俞笑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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