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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与施祖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泰隆**分行)为与被告施祖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泰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祖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隆**分行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了一张授信为3万元的信用卡,申请表收费和计息中规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乙方(被告)应根据甲方(原告)规定,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0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限额使用本行信用卡的,除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每月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2%滞纳金。后经原告审核同意,于2013年4月19日发放给被告一张卡号为62×××03的信用卡。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起到2015年2月28日止分次透支了27839.22元本金。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7839.22元、利息10560.84元、滞纳金1306.25元,合计39706.86元。该透支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仍不予归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施**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7839.22元、利息10560.84元、滞纳金1306.25元,合计39706.86元(利息、滞纳金已算至2015年2月28日,之后按合约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信用卡申请表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

2.信用卡领用签收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已从原告处领卡的事实;

3.信用卡交易信息一份,欲证明被告信用卡透支资金情况及余额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施**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3年4月7日,被告施**向原告**华分行申请信用卡,并填写了申请编号为20130408000914的个人申请表(含领用合约)一份。《浙江**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贷记卡的还款方式分全额还款和最低额还款;乙方(贷记卡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0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透支款项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否则,乙方应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利率支付自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每月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2%滞纳金,最低5元;甲方(浙江**银行)对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甲方对透支金额及应收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合约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后原告经审核,于2013年4月19日向被告施祖胜发放卡号为62×××03的信用卡(贷记卡)。被告施祖胜多次使用该卡消费透支,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施祖胜尚欠透支款本金27839.22元、利息10560.84元、滞纳金1306.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施**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向其发放了信用卡(贷记卡),双方之间即已就该卡的使用达成了协议,被告施**应按照贷记卡领用合约进行使用。被告施**在使用过程中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施*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7839.22元、利息10560.84元、滞纳金1306.25元(其中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继续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元,依法减半收取396元,由被告施祖胜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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