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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英姿与浙江泰隆商**华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泰隆商**分行)为与被告楼英姿、姚**、楼英杰、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隆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英姿、姚**、楼英杰、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隆商**分行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楼英姿向原告申请授信100000元的融易通卡,并书面表示将遵守融易通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当月30日,原告与被告姚**、楼英杰、胡**签订编号为20130704001245的《浙江泰**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姚**、楼英杰、胡**对被告楼英姿申领的档案编号为20130704001245的融易通卡领用合约在透支本金200000元范围内,以及由该透支本金产生的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核,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被告楼英姿发放了1张卡号为62×××06的融易通卡。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被告楼英姿多次预借现金,截至2015年2月28日,尚欠透支款本金78316.96元。该透支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楼英姿仍未归还,被告姚**、楼英杰、胡**也未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楼英姿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8316.96元、利息11015.23元、滞纳金5245.95元(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2月28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姚**、楼英杰、胡**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融易通卡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楼英姿向原告申请办理融易通卡,并约定遵守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则内容的事实;

2、编号为20130704001245的《浙江泰**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姚**、楼英杰、胡**对被告楼英姿申领的编号为20130704001245的融易通卡领用合约在透支本金200000元范围内,以及因该透支本金产生的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3、信用卡领用签收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楼英姿已从原告处领取信用卡的事实;

4、信用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楼英姿领用的卡号为62×××06的融易通卡资金进出情况的事实;

5、信用卡余额截屏打印件1份,证明截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楼英姿领用的卡号为62×××06的融易通卡欠款总额为94578.14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楼英姿、姚**、楼英杰、胡**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

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并对证据进行了说明,本院也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融易通卡申请书、信用卡保证合同、信用卡领用签收单、交易明细、信用卡余额截屏,经本院审核,系证据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泰隆商**分行与被告楼英姿之间形成的融易通卡领用合约,以及原告与被告姚**、楼英杰、胡**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楼英姿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款后未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姚**、楼英杰、胡**作为被告楼英姿用卡所形成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各保证人应对被告楼英姿使用信用卡所形成的在透支本金200000元范围内及因透支本金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楼英姿立即归还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欠款,并由被告姚**、楼英杰、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楼英杰、胡**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楼英姿、姚**、楼英杰、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也是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楼英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8316.96元、利息11015.23元、滞纳金5245.95元(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2月28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姚**、楼英杰、胡**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楼英杰、胡**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楼英姿负担,被告姚**、楼英杰、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64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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