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中国光大**华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光大**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刘**、范**、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浙江**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刘**、范**、刘**送达诉讼文书,本院公告送达。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钱来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刘**、范**、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光大**金华分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于2014年4月9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063S2030的《综合授信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解决争议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等内容。同日,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刘**、范**、刘**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浙江**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JHD133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浙江**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现被告浙江**限公司已逾期未支付利息,且被告浙江**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涉及重大诉讼,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浙江**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116068.2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80128元,合计10196196.2元;2、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刘**、范**、刘**对上述第一项请求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中国光大**金华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第一、二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第三、四、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五位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编号为2014063S2030《综合授信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授信的事实及授信协议的内容。

4.编号为2014063S2030《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刘**和范**、刘**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及约定的内容。

5.编号为2014JHD133《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及贷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及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的事实。

6.利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1月20日第一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16068.20元的事实。

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打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的事实及律师费80128元,第一期代理费24038元已实际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刘**、范**、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款,其他各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128元的证据不足,应按实际支付的24038元计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中国光大**金华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利息116068.20元(已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金华分行律师费24038元。

三、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刘**、范**、刘**对被告浙江**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依法有权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金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9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7977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刘**、范**、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依法有权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